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04年2月間...」為「於104年3月2日...」,並補充被告「楊茂仁於本院105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於104年3月2日因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10號被告楊茂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間至同年4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間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街、北忠街口,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林雨臻 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得該部機車。嗣於同年4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楊茂仁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溪下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楊茂仁雖出示身分證件,然無法交待該機車來源,竟不顧身分證件尚在警手中,即趁隙騎乘該機車脫逃;復經林雨臻報案上開機車遭竊,警於同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同村濁水溪第8號觀測站旁發現上述遭竊之機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雨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高檢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茂仁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雨臻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警│佐證被告竊得上開機車之事實│││員 陳嘉興 職務報告、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偵辦竊盜案錄音內容譯││││文表、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累犯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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