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聲與 刁國樑 (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1時35分許,均在「新歡視聽伴唱店」(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唱歌飲酒消費,詎黃振聲與刁國樑因細故起衝突,黃振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酒杯朝刁國樑頭部攻擊,復以徒手毆打刁國樑頭部及臉部,致刁國樑受有鼻子鈍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部、頭部與嘴唇挫傷、疑似鼻骨骨折與假牙(一顆)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刁國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振聲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黃振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刁國樑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我們也沒有發生拉扯、互毆,他的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告訴人罵我,但我沒有回嘴,我也沒有拉扯他,但他有拉我、推我...旁邊有人把我們拉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0日21時35分許,在前開視聽伴唱店內消費,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告訴人復於當日22時5分前往礁溪杏和醫院急診治療,以及於翌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在礁溪杏和醫院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先後驗傷後,其傷勢分別經前開醫院診斷為「鼻子鈍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部、鼻子與嘴唇挫傷合併疑似鼻骨骨折與合併假牙(一顆)部分斷裂、胸壁挫傷」等情,亦有礁溪杏和醫院醫院110年2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2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酒杯攻擊其頭部以及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而受傷等情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當晚以及翌日前往上揭2間醫院就診,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一節,應屬有據。
(二)另據證人 吳麗娟 先於警詢證稱:當我人在店裡,有看到被告手持玻璃杯往告訴人攻擊,但不確定是以手持玻璃杯毆打還是以丟擲的方式傷害告訴人,我只看到告訴人臉部都是鮮血,因燈光昏暗看不是很清楚...案發當時現場工作人員有將雙方隔開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為新歡伴唱的現場負責人,當時我人在櫃臺,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傷害的過程,我聽到大家在喊,我轉過去看到被告手持玻璃杯往告訴人攻擊,我沒有看到用拳頭打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40至41頁)。觀之證人吳麗娟與被告或告訴人兩方均無親故或怨隙,其所為證述應較為客觀且符合真實,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7至87頁),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在該店舞台唱歌,被告即走向舞台並以酒杯朝告訴人丟擲,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吳麗娟之證述一致,益證被告所辯其未出手攻擊或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周政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新臺幣300元以酒杯放在盤子上給告訴人頒獎,當時告訴人在台上唱歌,之後兩人就發生爭吵,互相拉扯,之後一堆人就上前阻止,我就出去了;(問:有無看到告訴人受傷?)沒看到,他們在爭吵我就出去店外面了;(問:你出去時,被告是否還在台上跟告訴人爭吵?)是,還有一堆人在那邊阻止等語。顯認證人周政宏雖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其隨即離開該店,並未留在現場,是證人周政宏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抑或告訴人是否受有前開傷勢,均表示其未在場見聞,亦難憑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傷害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雙方爭執發生時,本應思以理性管道解決紛爭,卻訴諸暴力攻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之關係,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及傷害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自陳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