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聲請人 楊美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進輝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楊美女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因拋棄繼承,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進輝於110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聲請人所檢附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係記載為「不動產登記」,繼承系統表亦記載「長女:楊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繼承)」,核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意旨相違背。復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要拋棄繼承,聲請人則具狀表示其係要聲明繼承,此有本院通知補正函及聲請人之家事補正狀在卷足憑。據此,因聲請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