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與 呂添桂 分別居住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10號,雙方為一牆之隔之鄰居。詎吳志成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12號住處見有石頭1顆放置在12號、10號住處間之隔牆上,遂將該石頭推往10號住處,使石頭掉落在地上,呂添桂隨即發現,將該石頭丟回吳志成居住之12號住處,此時吳志成明知呂添桂尚在隔牆另一邊,竟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其12號住處,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撿起該石頭往10號住處方向砸去,石頭恰好擊中呂添桂,造成呂添桂受有後腦勺擦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呂添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朝告訴人呂添桂居住10號住處丟擲石頭,嗣該石頭擊中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後腦勺擦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告訴人家的石頭,我原本是用棍子把石頭頂回去告訴人住處地上,告訴人就馬上把石頭丟過來,我只是想把石頭丟回給他,我不知道告訴人人在那裡,因為圍牆比人高,我沒看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看到我,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就在圍牆另外一頭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朝告訴人居住之10號住處丟擲石頭,
石頭恰好擊中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後腦勺擦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稱:「我於110年2月27日17時48分在我家(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遭鄰居吳志成丟石頭,造成我頭部受傷。我當時準備吃飯,聽到外面有聲音,出門查看後發現是隔壁鄰居丟石頭進來我們家,我就把石頭丟回去他們家,結果對方又馬上丟回來砸到我,造成我後腦勺受傷。」、「我開門看到石頭掉在我這邊地上,我撿起來放回去他那邊,不到10秒鐘,石頭就被丟回來砸到我的頭,我就衝出去,看到被告躲進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背面)綦詳。此外,另有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石頭照片、告訴人住處錄影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及石頭2顆扣案(原為1顆,已破裂成2顆)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方把石頭丟過來,後來我又馬上丟過去。(問:你丟過去時,知道隔壁還有人?)我知道,對方也應該知道,他丟過來時,我人也在那邊。(問:所以你們兩個都互相知道對方都在那邊?)對啊。(問:你知道這樣丟過去,可能會丟到人?)我看不到人,因為圍牆比人高,對方丟過來也知道可能會丟到人,我丟過去也有可能丟到他,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在丟擲石頭當時,明知告訴人尚在圍牆另一側,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預見該石頭具有相當重量,若從圍牆一邊丟擲至另一側時,極有可能砸中正在圍牆另一側之告訴人,此由前開被告自承「我丟過去也有可能丟到他」等語即明。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丟擲石頭可能砸中告訴人,卻仍為之,且最終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可見被告對於丟擲石頭行為可能發生告訴人受傷結果,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本案被告應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對其與告訴人進行測謊云云,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依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聲請進行測謊,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卻未能和平共處,被告因誤認雙方住處隔牆上石頭為告訴人所有,未曾詢問,即將石頭推回告訴人住處,又見告訴人將石頭丟回,一時衝動丟擲石頭至圍牆另一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石頭,係被告配偶所撿得,用來頂住塑膠板之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該石頭既不屬被告所有之物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