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承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 林鴻佑 對其女友即案外人 張舒涵 觸摸騷擾,即搜尋告訴人之臉書社群帳號後,再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方式聯絡告訴人出面談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南屏國小正門口談判。嗣被告、張舒涵及共犯乙○○(已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一同前往,告訴人則由友人即案外人 聶維良 帶同前往。詎雙方見面後,被告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恫稱:「不准說出去,不然妳就知死了(台語)。」、「不准在學校張揚,不准跟教官講,不准報警,如果你講出去,我們會找到你,你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舒涵、聶維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向告訴人恫稱:「不准說出去,不然妳就知死了(台語)。」、「不准在學校張揚,不准跟教官講,不准報警,如果你講出去,我們會找到你,你就試試看。」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遭到被告
及乙○○毆打,而被告及乙○○在員警到場處理前始結束毆打動作,並以台語對伊恫稱:「不准說出去,不然妳就知死了。」等語(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准在學校張揚,不准跟教官講,不准報警,如果你講出去,我們會找到你,你就試試看。」等語(偵卷第33頁)。然查,參諸證人張舒涵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場,伊沒有聽到被告及乙○○在員警到場處理前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不准說出去,不然妳就知死了。」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證人聶維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帶同告訴人到場,雙方見面後,對方2名男子即開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斷向對方道歉,對方仍未罷手,直到員警到場才停止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可徵證人張舒涵於案發時在場,然並未聽聞被告及有何乙○○有何以前揭語句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而證人聶維良於案發時在場,亦未曾於警詢中敘及被告及有何乙○○有何以前揭語句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情詞即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未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公訴人雖另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
惟查,細觀上開譯文之內容所示情節,固係本案案發時被告、乙○○、告訴人、張舒涵及員警間之對話,其間被告、乙○○及告訴人間雖有對話略為:「(乙○○)啊明天去學校老師會知道歐。」、「(告訴人)不會,他們都不會知道。」、「(被告)啊明天會不會知道,教官會不會知道。」、「(告訴人)我不會講。」、「(乙○○)啊如果講嘞。」、「(告訴人)我不會講,今天結束就結束了。」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所示內容,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乙○○共同向告訴人恫稱:「不准說出去,不然妳就知死了(台語)。」、「不准在學校張揚,不准跟教官講,不准報警,如果你講出去,我們會找到你,你就試試看。」等語未盡相符,又細譯前揭對話內容之語意,雖可聞被告及乙○○詢問告訴人會否將本案之事情告訴老師及教官之話語,然其間尚未見有何恫嚇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語句,再遍觀上開譯文其餘內容,亦未見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話,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其餘證據,或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其他情節,然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發生衝突,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女友張舒涵觸摸騷擾,即搜尋告訴人之臉書社群帳號後,再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方式聯絡告訴人出面談判,雙方約定於109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南屏國小正門口談判。嗣被告、張舒涵及共犯乙○○一同前往,告訴人則由友人聶維良帶同前往。詎雙方見面後,被告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雨傘、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擦傷、右側後背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0年7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