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BAHOAN(越南籍)義務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36、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IBAHOAN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底火)拾伍顆、鉛彈頭柒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THAIBAHOAN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安平坑林道附近山區某不詳處所,拾獲無法證明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安平坑林道11公里處,持上開獵槍打獵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獵槍1枝及供使用上開獵槍所用之火藥(底火)15顆、鉛彈頭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THAIBAHOAN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BAHO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核與證人PHAM
TUANLAM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8至10頁、第42至43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3至26頁)1份及照片8張(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底火)15顆及鉛彈頭7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19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9195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第54至55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被告自109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持有前揭非制式獵槍1枝之行為,應繼續至109年8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衡以被告僅持有上揭非制式獵槍1枝,且持有時間僅自109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至109年8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止,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亦屬短暫,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危害尚屬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改造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拾獲前揭非制式獵槍而持有並供打獵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持有非制式獵槍數量為1枝,且持有期間甚為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鉅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在臺擔任外籍勞工為業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種類之一,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火藥(底火)15顆及鉛彈頭7顆,係被告拾獲供使用前揭非制式獵槍所用之空包彈及金屬彈丸,有內政部110年5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309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堪認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