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黃志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志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黃志功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7月2日出境,於民國96年7月25日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76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惟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日出境、民國96年7月25日為遷出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之國外地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0年8月3日領一字第1105315347號函在卷足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