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及「乙○○」印章各壹枚、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丙○○」及「 黃勝朗 」之印文各陸枚、「丙○○」及「乙○○」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丙○○」、「乙○○」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冒用他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造成他人財產及權益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偽造之「丙○○」及「乙○○」印章各一枚、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丙○○」及「黃勝朗」之印文各六枚、「丙○○」及「乙○○」署押各三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