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丙○○上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09號、96年度偵字第4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Derby(都寶)香菸參佰玖拾玖箱均沒收。
乙○○、丁○○、丙○○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Derby(都寶)香菸參佰玖拾玖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係高雄籍「金旺春號」漁船(編號:CT4─1641號)船長,與該船輪機長乙○○、船員丁○○與丙○○,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3日8時10分許,自臺南縣將軍漁港報關出港,同日晚間某時至北緯22度50分、東經119度00分海域(非我國12海浬內之領海),以新台幣6萬元代價,由乙艘不知名鐵殼船接駁中國大陸製Derby(都寶)香菸(非行政院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乙批。嗣於95年11月25日7時40分許,將上開香菸載返至東經119度51分、北緯23度13分(臺南縣將軍外海約海11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查獲,並扣得Derby(都寶)香菸計399箱。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戊○○、乙○○、丁○○、丙○○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將軍漁港安檢所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偵防查緝未稅洋菸送驗鑑定機關聲請書、特寶煙草有限公司95年12月7日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96年6月7日函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
(三)扣案Derby(都寶)香菸399箱。
三、按私菸,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輸入,則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本案被告等自我國領海外未經許可輸入香菸,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且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為船長,就本次犯行處主導地位,且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以及被告等接駁私菸多達399箱,但尚未流入市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Derby(都寶)香菸399箱為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