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之夫 賴志軍 (已歿,起訴書誤載為同居人)於民國94年間向告訴人丙○○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作為與被告甲○○之臨時住所,但因賴志軍過逝,告訴人丙○○即向被告甲○○催討返回上開房屋,並與被告甲○○相約於95年2月21日,在臺南市○○街○○○號甲○○所開設之「私藏衣著」服飾店見面,並商討搬遷事宜,惟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丙○○欲收回上開房屋,遂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下午2時30分許,告訴人丙○○依約至上開服飾店之際,先由被告甲○○以其夫賴志軍死亡為由,要求告訴人 林輝峰 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作為搬遷條件,但為告訴人丙○○拒絕,被告丁○○即向告訴人林輝峰稱:「我死了一個好朋友,一條命值多少錢,如果沒有好好處理的話,我的做法你最清楚,一條命換一條命剛剛好而已」、「不要讓我抓狂,我如果抓狂起來,叫誰來都一樣。」等語恐嚇告訴人丙○○,並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乃依被告甲○○、丁○○之要求,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票號:W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95年5月25日)1紙交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丁○○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淑檳於偵查中之證訴、前開房屋所座落土地及該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丙○○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25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1紙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間與夫 賴志君 結婚後一同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而該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告訴人丙○○,並於95年2月21日與告訴人丙○○相約在其所開設「私藏衣著」服飾店內商議搬遷事宜,當時被告丁○○亦在場,告訴人丙○○有交付1紙由告訴人丙○○所簽發面額110萬元,到期日為95年5月2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WA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告甲○○收執等情,及訊據被告丁○○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就房屋事宜進行協議時亦在場,告訴人並有簽發前開支票予被告甲○○收執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事宜,被告甲○○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丙○○臨時來臺南,並與伊聯繫要協商搬離前開房屋事宜,即約在被告甲○○所開設服飾店內,經過協議,告訴人丙○○同意給被告甲○○110萬元,並要等該屋賣出後該紙支票才會兌現,當時被告丁○○剛好開車來還給被告甲○○,因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談房屋事宜談不攏,告訴人丙○○就請被告丁○○出來協調,協調結果告訴人丙○○同意以110萬元作為給被告甲○○搬遷及所支付購屋頭期款與貸款等費用,該金額是雙方協調的結果,當場告訴人丙○○即從其皮夾內拿出支票開立好後即交予被告甲○○,被告丁○○當時只是在旁邊聽,並沒有講任何恐嚇的話,且被告丁○○出面是告訴人丙○○請其出來協調的,且當時下午2點多,在服飾店內是公開場所,客人來來往往,被告甲○○如何恐嚇、脅迫告訴人丙○○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與其夫賴志軍所居住臺南市○區○○路○○○號房地,係訴外人賴志軍所購買,會以告訴人丙○○之名義登記,是因賴志軍在外負債,信用不佳,辦理房屋貸款困難,為免被債權人查封房地,及為貸得較高款項而向告訴人丙○○商借其名義,該屋頭期款及之後分期款項均由賴志軍或被告甲○○按月支付,該房地確為賴志軍所購買,並非告訴人丙○○所有借予賴志軍與被告甲○○居住。因賴志軍過世,告訴人丙○○欲將該房地賣掉,而要求被告甲○○搬離,故生糾紛,當天是告訴人丙○○約被告在被告甲○○開設之「私藏衣著」服飾店協商搬遷事宜,告訴人丙○○將車輛停放在被告甲○○店外,被告甲○○根本不知告訴人丙○○的車輛究竟停放在何處,又如何知告訴人丙○○車上會有支票,被告2人如何壓制告訴人丙○○至其車內拿支票?又告訴人丙○○受高等教育,且為藥劑師,社會閱歷豐富,被告甲○○所經營店面位置在人潮林立康樂街,告訴人丙○○遭恐嚇壓制為何不呼救?且事後亦未立即報案,反而遲至95年5月22日支票到期前3日才提出告訴?亦未立即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顯與常情不合,且據告訴人丙○○在法庭內陳述:11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甲○○後,告訴人丙○○有書立收據予被告甲○○簽名,當日協商時,告訴人丙○○有表示願給被告甲○○20萬元,但因被告甲○○要110萬元,告訴人丙○○認可後才接受,顯然該110萬元是經過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協商的結果,並非遭被告恐嚇手段取得,是以賴志軍所繳付該屋頭期款及事後貸款本息,加上該房地之增值,雙方協調告訴人丙○○給付被告甲○○110萬元,該屋歸告訴人丙○○出賣,應屬合理。告訴人丙○○之告訴顯與事實不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被告丁○○則以:當天被告丁○○要還車給被告甲○○,至被告甲○○所開設私藏衣著服飾店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已在協商歸還房屋事宜,被告丁○○僅在一旁聽,後來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談不攏,告訴人丙○○便請被告丁○○出來協調,協調結果告訴人丙○○願意以110萬元予被告甲○○作為搬遷費用,當時被告丁○○並沒有對告訴人講任何恐嚇的話語,只是表示:已經死了一個好朋友,你要好好處理,不要欺負一個女人,而且朋友已經死了,沒有價值110萬元嗎,因為這件事情告訴人丙○○沒有理,叫誰來講都沒有理,大家都知道房子是賴志軍以告訴人丙○○的名義所購買等語,最後告訴人丙○○當場從自己皮夾拿出一張支票,便開立110萬元的支票交予被告甲○○,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有簽一張合約書,內容記載要等告訴人丙○○將房子賣掉,該紙支票才會兌現,且被告甲○○也會搬離該房子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95年2月21日,在被告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內簽發上開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甲○○收執,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該支票一紙附卷可憑,惟僅得以證明告訴人於95年2月21日簽發票號:WA0000000號、發票日期:95年5月25日、金額110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1紙,且交予被告甲○○收執等情,但告訴人簽發並交付該紙支票是否因遭被告2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下所簽發,尚難僅憑前開書證即得遽以認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
(二)告訴人丙○○均陳稱遭被告2人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出言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云云,然就遭如何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過程等細節部分,告訴人丙○○於95年5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陳:告訴人於95年2月份要求被告甲○○搬遷,歸還房屋,被告甲○○即約告訴人於95年2月21日至被告甲○○所開設之服飾店協商,告訴人提出請被告甲○○搬離該房屋時,被告丁○○及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即出口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被告丁○○並稱:「我死了一個最好的朋友,一條命值多少錢,你沒有好好處理的話,我的作法你最清楚,一條命換一條命是剛剛好而已」、「今天我 阿發 出面就是這樣」,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又亮出狀似兇器的黑色包包並拍打告訴人肩膀,表示要告訴人好好聽話配合,拿出搬遷費110萬元,否則即將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不願意配合並告知無現金,被告丁○○即勃然大怒稱:「你不要逼我抓狂」、「我如果抓狂起來,你叫誰來都一樣」,還稱「我知道你車內都有放支票,去拿來簽」等語,隨即由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押者告訴人至門外停放車輛之地點取支票與印章,告訴人當時內心極為恐懼,恐自身受到傷害之下,被告丁○○又稱「你最好趕快配合簽,我今天已經讓你方便,你一定要馬上處理,不用考慮,考慮結果也是一樣,我最好的朋友已經死了,他妻子跟你拿一些錢也是應該的,一條命值多少錢」等語,告訴人於恐懼之下,即配合被告2人與該不知名男子簽發110萬元之支票,但因告訴人即不甘心,所以蓋用與原留印鑑不服之印章等語;但於警詢中則陳稱:95年2月份要求被告甲○○搬離且歸還裕平路237號房屋,於95年2月21日與被告甲○○相約在臺南市○○街○○號被告甲○○所開設服飾店進行協商,當天下午2時30分許,伊至該處,現場有被告甲○○、丁○○,及被告丁○○所帶來一名小弟,當時被告甲○○向伊表示:「賴志軍已經死了,剩下我1人,人命1條看我要如何處理」,並叫伊先拿250萬元出來,再看如何處理,伊當然不肯,結果被告丁○○就幫腔稱「我死了1個好朋友,1條命值多少錢,如果沒有好好處理的話,我的作法你最清楚,1條命換1條命是剛剛好而已,今天我阿發出面處理就是這樣」等語,而且被告丁○○及被告丁○○的小弟限制伊行動,被告丁○○還拍打伊肩膀,要伊好好聽話配合,要伊拿出搬遷費110萬元就能解決這件事,否則對伊不利,伊告訴被告丁○○沒有現金,被告丁○○即大怒稱:你不要逼我抓狂,我如果抓狂起來,叫誰來都一樣,我知道你車內放有支票,叫我拿來簽,我就心生恐懼下簽了110萬的支票,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於95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則陳:伊於93年底將其所購買裕平路237號房屋借予賴志軍住,一直到95年2月間對被告甲○○提出反還房屋之要求,伊找被告甲○○2次,到95年2月21日被告甲○○約至其所開設服飾店商談, 伊依 約於當日下午2點多到被告甲○○的店裡,伊入店沒有多久,被告丁○○及另一名男子也到店裡,伊原本要說明,被告丁○○就制止伊,並說「我死了一個好朋友,一條命值多少錢,沒有講清楚的話不讓你離開,我的作法你最清楚」,被告丁○○並摔伊的筆記本,伊聽了之後很害怕,被告丁○○又說:「甲○○死了先生,你要他搬走的話,要拿一些錢出來」,伊就說沒有錢,被告丁○○就說「110萬元,我知道你是做生意的,你身上一定有很多錢」,被告丁○○帶另名不知名的男子押伊到車上拿票,伊當時因為心生恐懼才開一張支票,伊不想給這筆錢,所以在支票上隨便簽了名字,讓該紙支票因印鑑不符而無法兌現,到現在為止並未將該筆錢交予被告甲○○,被告丁○○本來是要250萬元等語;而於96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當天除被告甲○○、丁○○之外,另外還有一名男子,伊不確定是否為證人 方佑弘 ,因伊車子當時停在外面,伊要離開時,有人跟著伊,對伊說「你不要走,你車子停哪裡,你不是要到車上拿支票」,該名男子靠著伊很近跟著走,伊問該名男子為何跟著伊,該名男子說「你走就對了」,該名男子並未抓著伊,只是要看著伊不要讓伊離開等語,而於本院96年10月18日進行審理時則稱:賴志軍過世後,伊與被告甲○○約談有關返還房屋的事情,被告甲○○就說到其所開服飾店談,當天伊開車過去,將車子距離被告甲○○服飾店一條街以外之處,剛到被告甲○○店裡跟被告甲○○寒暄一下,還沒有談什麼,不久被告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就進來,還沒有跟被告甲○○談房子之事,伊要講房子的事時,被告丁○○就說「事情要趕快處理,我死了一個朋友,你看一條命值多少錢,一條命換一條命,你如果不好好處理,我的作法你應該很清楚等語,隨後被告丁○○即以手搭著伊的肩膀說你就好好處理,被告丁○○講完話之後,被告甲○○即開價說要其搬走則要250萬元作為搬走條件,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沒有辦法,被告丁○○就主動提出110萬元,伊當時心裡很惶恐,想離開該服飾店,伊就說身上沒有錢要離開,伊走出去想趕快離開,但跟被告丁○○來的另一個人就跟著伊,示意要伊到車上拿支票來簽,該人跟伊跟的很近,且催促伊走快一點,後來伊就走到停車處拿空白支票,之後走回被告甲○○店裡,在店內簽發支票給被告甲○○,並請被告甲○○簽立一紙收據等語,然觀上開告訴人丙○○所陳述遭被告2人恐嚇取財過程,即有關被告2人如何恐嚇取財部分、何人提出110萬元金額部分、何人壓制告訴人丙○○至車上拿取支票等部分,告訴人丙○○先後所陳述內容均不相符,即有關被告2人如何恐嚇取財部分,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係陳:伊提出請被告甲○○搬家時,被告丁○○與另一名男子就開口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被告丁○○並稱「我死了一個好朋友,一條命值多少錢,你沒有好好處理的話,我的作法你最清楚,一條命換一條命是剛剛好而以」等語,但於警詢中則陳:當天伊至被告甲○○所開店內後,當時被告甲○○向伊說:賴志軍已經死了,剩下被告甲○○一人,人命一條看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並叫告訴人先拿250萬元出來,再看如何處理,結果被告丁○○就在旁邊幫腔說:「我死了一個好朋友,一條命值多少錢,如果沒有好好處理的話,我的作法你最清楚,一條命換一條命是剛剛好而已,今天我阿發出面處理就是這樣」,等到95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陳:當天伊依約到被告甲○○店裡,入店沒多久,被告丁○○與另一名男子也到店裡,伊原本要說明,被告丁○○就制止伊說「我死了一個好朋友,一條命值多少錢,沒有講清楚的話不讓你離開,我的作法你最清楚」,並說「甲○○死了先生,你要他搬走的話,要拿一些錢出來」,伊說沒有錢,被告丁○○就說「110萬元,我知道你是做生意的,你身上一定很多錢」等語,至本院審理時則另陳:當天伊至被告甲○○店裡,一開始只看到被告甲○○在店裡,沒有和被告甲○○談什麼只是寒暄一下,被告丁○○與另一名男子就進來,被告丁○○就說事情要趕快處理,死了一個好朋友,看一條命值多少錢,一條命換一條命如果不好好處理,其作法伊應該很清楚等語,即當時事發經過情形,究竟是告訴人入被告甲○○店內後,是否先由告訴人要求被告甲○○搬遷,致引起被告丁○○之不滿而為前述言語?或因被告甲○○向告訴人提出需250萬元,被告丁○○始在旁幫腔?甚或告訴人才剛入店內與被告甲○○寒暄,被告丁○○一到店內即莫名出言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所陳述前開遭被告2人恐嚇情狀先後明顯不符,另有關告訴人為何簽發110萬元支票,該金額如何決定,或由何人恐嚇告訴人簽發該金額支票部分,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陳述,僅稱被告丁○○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好好聽話配合拿出110萬元的搬遷費,否則對告訴人不利等語,但警詢中陳稱為被告甲○○要求告訴人先拿出250萬元,再看如何處理,但因告訴人不肯,而被告丁○○則提出110萬元作為搬遷費等語,之後於95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關該110萬元如何計算出,告訴人則稱被告丁○○本來要求250萬元,伊表示沒有錢,被告丁○○說知道伊是做生意,身上一定有很多錢,並提出110萬元等語,即如何遭恐嚇取財,該金額如何得出,告訴人則先稱是被告甲○○要求250萬元,之後改稱是被告丁○○要的,該部分內容先後所述亦不符;又有關當天告訴人如何遭壓制至車上取支票,及遭何人壓制亦不符,即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丁○○帶一名不知名男子押伊到車上拿支票,伊當時因心生畏懼才開支票等語,於96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
伊的車子停在外面,伊要離開時,有人跟著伊,並對伊說「你不要走,你車子停哪裡,你不是要到車上拿支票」該人看著伊很近跟著走,伊問該男子為何跟著伊,該男子說「你就走就對了」,該男子沒有抓著伊只是要看著伊不讓伊離開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被告丁○○的朋友走在伊後面,走的很近跟著伊的方式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是告訴人先稱遭被告丁○○帶一名男子壓制至車上拿支票,復改稱為被告丁○○並未押伊至車上,是另一名男子押等語;及如何遭壓制部分,告訴人先稱是被押,之後改稱因畏懼而要離開,後面有一名男子跟著伊看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再改陳該名男子以跟的很近方式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並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述遭恐嚇整體過程來看,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甲○○相約在被告甲○○所開設服飾店談論有關搬遷事宜,當日到達被告甲○○所開設服飾店後,僅與被告甲○○寒暄,尚未談論有關搬遷事宜,並無何不愉快或口氣不好情形,被告丁○○即進入店內,並即說恐嚇之語,是告訴人根本尚未與被告 石淑發 開始談論有關搬遷、費用事宜,被告丁○○如何知告訴人與被告甲○○會談不攏而出言恐嚇告訴人為被告甲○○幫腔?再者,告訴人至該處究竟如何到場,或搭乘友人之便車?或搭乘計程車,或自行駕車等,以及告訴人是否攜帶支票,及該支票放置於何處等情,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被告2人,被告2人如何得知,因此,被告2人如何知告訴人自行駕車前來進而要求告訴人至車上拿支票並簽發支票?另告訴人自陳其所駕駛車輛停放在距離被告甲○○所開設服飾店一條街以外之處,則告訴人得以自行自被告甲○○所開設服飾店走出至一條街外之停放車輛處所,其間縱然有名男子跟著告訴人,但並未抓住告訴人,亦未持任何凶器壓制告訴人,依告訴人所述之前已在被告服飾店內遭恐嚇取財需交付至少110萬元,則如何可能在離開該處行走在公共場合下不立即報警或向路人求援或躲避,竟仍走出店外取支票,再返回店內開立面額110萬元之支票後交予被告甲○○?甚至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發票日期為95年5月25日,並要求被告甲○○簽立收據證明告訴人有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甲○○?是核告訴人先後所陳遭恐嚇取財過程等細節,有前述不符情形,是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所陳並有前開不合常理、常情之處,是以,告訴人所提前揭所簽發交予被告甲○○之支票,是否為被告2人及另一名男子共同所為,誠有可疑。
(三)並據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方佑弘於警、偵訊中均證稱:伊並沒有恐嚇也沒有脅迫告訴人簽發支票,當天是被告丁○○要將車子還給被告甲○○,被告丁○○之後要去新市,所以即請伊開另一部車子一同前往被告甲○○所開設服飾店還車,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已經在店裡協商有關裕平路237號房屋歸還事宜,伊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2人對告訴人說任何恐嚇的話,也沒有人押著告訴人到告訴人車上拿支票並強迫告訴人簽發面額110萬元的支票,伊見被告甲○○在哭僅對告訴人說不要說有的沒有的話,事情快點處理,被告甲○○已經在哭了,伊另有聽到有人說若房子賣掉的話,要付一部份錢給被告甲○○等語,是證人方佑弘當日確實在場為被告2人所是認,告訴人亦不否認當天與另有一名男子與被告丁○○一同來該店,僅不記得是否為證人方佑弘,且證人方佑弘於警、偵訊訊問時間均與被告2人不同,顯經隔離訊問,而證人方佑弘所陳有關如何至被告甲○○服飾店等細節過程與被告丁○○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方佑弘當日確有在場,是證人方佑弘前開所述亦無何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是證人方佑弘證述部分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及證述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已非無瑕疵可指,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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