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壹檯(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與乙○○○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第五行「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供其等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甲○○、乙○○○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地點即臺
南縣關廟鄉深坑七之五號「祝順檳榔攤」,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核被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以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七月十二日查獲止,在同一地點,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乃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以,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㈡至聲請人認被告甲○○、乙○○○所為前開犯行,應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然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無以提供賭博場所以為營利之意圖,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二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所得之利益,並非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對價,尚難認被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取得利益之意,自不符合該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二人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從而,聲請人認應成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而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核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為罰金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比較下,為輕罪,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暨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以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與營業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一台(內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二千三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