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