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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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兩造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於94年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回臺,迄今仍不與原告團聚,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而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6年4月17日南市東戶三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合浦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8日移署資出停堯字第0961025124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上之來臺地址欄上載被告入境臺灣住所為上開處所一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又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1月4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2750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處所,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5年1月4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又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現在又與原告失去聯繫,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