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CD柒拾陸片、投幣筒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明知綽號「紅茶」(名 霜揚威 )第三人所購入之盜版CD,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仍受其委託,代其看顧攤位,並招呼來往顧客,核其所為,係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經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惟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法定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論處。被告甲○○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紅茶」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雖非法販賣時間不長,無前科紀錄,然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七十六片及投幣筒一個,均為被告與綽號「紅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二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