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稱其於警訊時所供,係警員要伊配合陳述;另證人 林重揚 於原審亦稱,警察以為伊向上訴人買毒品,故要伊如此說,均顯示警方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已對上訴人及林重揚身心造成壓迫,是上訴人及林重揚於警訊時之供證,皆非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且林重揚前後所證反覆不一,原判決竟採前開供述為證,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聲請再次傳喚林重揚作證,原審竟不予置理,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日第一次與林重揚碰面,係合資向綽號「黑仔」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由林重揚先出新台幣五千五百元,由伊出面購買後,再在高雄縣○○鎮○○路代天府附近交一半安非他命給林重揚,第二次見面係伊欲向林重揚借款繳付小孩註冊費,伊於警訊所言係警員要伊配合陳述,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伊自己施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承警方並未對伊刑求,且其對承辦警員 林源宏黃勝男簡聰明江文彬 等人到庭所證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亦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五頁),而原判決理由對此並已敘明:「雖被告辯稱警訊係警員要伊配合陳述云云,然施用安非他命本已觸法,販賣者更係重罪,被告既有施用惡習,則其就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責,衡情應有所知悉,倘其本無販賣之舉,豈有配合警員辦案即率予坦承之理,足徵所辯之詞,顯不合常情」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所為論述復無違經驗法則;又林重揚係於原審調查時就法院所問:「為何警員稱:你在電話中,有說要向被告買毒品?」乙節,而答稱:「警察以為我向甲○○買毒品,所以要我這麼說,我就照這些話在電話中傳達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究其意思,係指其是依照警察之指示而打電話予上訴人佯稱欲購買毒品而已,並非指警員於對其製作筆錄時有何不法行為;再原判決以林重揚於警訊時已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指證明確,核與上訴人在警局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且林重揚復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兩度到庭作證,而其嗣後所為翻異前供之詞,依卷附其他證據,又足認係意在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並已說明不再傳訊林重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九行、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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