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宇強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負責人,夫為上訴人乙○○,其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經乙○○之兄 陳金甘 同意,以陳金甘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三六之一、九五二、九五二之一號等三筆土地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企)經武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向該銀行經武辦事處借款九百萬元,嗣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同上土地為同上銀行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該銀行大發分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保證美金二十五萬元額度內之信用狀,用以償還前開九百萬元之貸款,因屬同一銀行,而未塗銷先前設定之抵押權;詎至八十四年間,甲○○、乙○○夫婦因需款週轉,未經陳金甘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至高企大發分行要求開發額度二百五十萬元之國內信用狀,並向承辦人 許宏福 佯稱已獲陳金甘之同意保證,許宏福因前已二次見陳金甘作保,甲○○、乙○○又持相同之印鑑章,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甲○○、乙○○至該分行辦理手續時,將「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兼委任承兌契約)」空白用紙交與甲○○、乙○○填寫,乙○○乃在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偽造陳金甘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並盜蓋所保管之陳金甘印章於其上,甲○○則填寫宇強公司為立約定書人,而偽造陳金甘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持向該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甘及高企大發分行;甲○○、乙○○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再至高企大發分行,向承辦人許宏福佯稱已得陳金甘同意擔保,要求再開發十五萬美元額度之進出口信用狀,並由甲○○在進出口業務委任保證契約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暨對保欄偽造陳金甘之簽名署押,並盜蓋所保管之陳金甘印章於其上,而偽造陳金甘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及「借據」,持向該分行行使,許宏福不疑有他,而予受理,甲○○、乙○○因而貸得美金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甘及高企大發分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經驗法則,並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卷查證人許宏福就宇強公司以陳金甘為連帶保證人向高企大發分行申請貸款、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對保事宜,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我和副理一起到旗山分行對保,第二次在大發分行對保」、「第二次在大發分行對保,我印象中陳金甘有在場」、「(第二次對保陳金甘有否到場?)有。我也有告訴他們應簽何處」等語(見偵查卷七一、七六頁),在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證稱:「他們簽完名,他們會拿印鑑給我蓋,當場蓋給他們看,陳金甘也就在」、「(當時對保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在場,(還有)乙○○、甲○○、陳金甘等人」、「他們每次來對保時,我都請他們到經理前面的桌子,用鉛筆畫起來,甲○○、陳金甘等人先把資料填好,再來由我蓋章核對身分證及印鑑」、「他們對保都在經理前面的那塊桌子,他們寫好再拿(給)我對保,我並沒有注意簽名的地方,他們約來三、四次」(第一審卷二八、四七、四八頁)、「當時是我對保的,我印象中陳金甘均有到場」(見上訴卷二五頁)各等語,且宇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高企大發分行申請貸款、開發國內信用狀所簽立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兼委任承兌契約)」、「進出口業務委任保證契約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與對保簽章欄內「陳金甘」之印文,均屬真正,復為原判決所認定;縱上開文書之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陳金甘」之署名,非陳金甘本人所簽署,然對保之目的,在於確認保證人是否同意保證之事實,以對保人已向保證人確認同意保證即可,並不以保證人親自在對保簽章欄簽署姓名為必要,至於保證人在對保簽章欄簽名或用印,僅在於證明其已經對保;是則,陳金甘未親自在上開文書之對保簽章欄簽署姓名,顯不足以推翻上述許宏福證供,乃原判決竟據以否定之,自有違採證法則。(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固得本其自由心證以定取捨,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卷查陳金甘在偵查中及原審雖陳稱:伊之印章、帳簿,於高企經武分行開立帳戶為第一次對保後,即交予乙○○云云(見偵查卷七七頁、原審更㈠卷四一頁),然在第一審供稱:第一次借錢時,印章係伊拿出來,第二次對保之印章,亦係伊拿出來等語,或稱:印章、帳簿平時皆放在甲○○處云云(見第一審卷七八頁),就陳金甘之印章由何人保管一節,陳金甘之陳述顯然前後不符,原判決採用其在原審及偵查中之陳述,而未斟酌其在第一審之陳述,已有可議,復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捨棄陳金甘在第一審之陳述的心證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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