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陳靜雲 律師
參加人 李克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一0五三建號之建物,雖係吉祥大樓之地下室,供作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惟該地下室建物面積廣達九九四點二七平方公尺,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載為起造人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並經戶政機關編定為獨立之台南市○○路○○○巷○○號地下室門牌號碼等情觀之,足認起造人於建造系爭吉祥大樓之初,即有將該建號地下室獨立作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其既非吉祥大樓之附屬物或共同部分,自不得援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該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於建物標示部之備考欄誤載為其餘九五0至一0五二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等語,仍無損於系爭一0五三建號之建物係獨立於吉祥大樓之其他主建物以外之區分所有之客體性質,上訴人僅以系爭一0五三建號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逕認係吉祥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吉祥大樓之區分所有物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委不足採。茲上訴人既非系爭一0五三建號地下室之共有人,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使用該地下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權能,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台南市○○路○○○巷○○號地下室內之車牌號碼00|0五三五號汽車移去,將該占用之建物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為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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