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五四、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經經營金暉通訊公司,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夥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頭戴安全帽或棒球帽,臉上戴花色口罩,以避免遭人認出,並均手持西瓜刀,同至新竹市○○路○段○○○號「金健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健公司),趁前開公司準備打烊,裡面鐵門已拉下,監視器關掉,燈光亦已關掉一半,店內僅剩負責人 葉慶堂 一人在整理物品時,闖入店中,由甲○○以西瓜刀抵住葉慶堂之脖子,以台語喝令葉慶堂「不要動,我們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並將之押至公司後方維修室內,控制其行動,至使葉慶堂不能抗拒,而交出手錶及皮包一個(內含現金六萬餘元、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駕照等物),其餘三人則在店中搜刮店內之通信器材等財物,並將前開財物裝入二個綠白相間的水兵袋中,得手後命令葉慶堂不要抬頭看,旋即騎乘二部重型機車往竹北方向逃逸無蹤,總計取得行動電話三十二具(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四具,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無線電話四具、傳真機一台、無線電對講機二支、電擊棒二支、呼叫器十餘個(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等物。繼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甲○○基於同前之強盜概括犯意,頭戴棒球帽,臉部戴上格子花色口罩,身著白色長袖上衣,套上白色手套,手持西瓜刀,夥同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頭戴安全帽、口戴格子花色口罩、套上白色手套,至新竹市○○路○段○○○號「 旭昇 電話行」(以下簡稱 旭昇行 ),趁該店當時僅有女性店員 詹淑芳 、 楊崎鈴 二人在看管,且無其他顧客在場之際,進入該店中,由甲○○至店內櫃檯後方,以所攜帶之西瓜刀一把指著詹淑芳與楊崎鈴,以國語喝令該二名店員:「不要動,搶劫!」等語,至使詹淑芳與楊崎鈴不能抗拒,任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搜刮店內陳設之行動電話,並將之裝入美津濃牌黑色袋子一只中,甲○○並叫詹淑芳把錢拿出來,詹淑芳便拿現金一萬餘元給甲○○,後因甲○○發覺有人要進入店中,通知前開男子有人要進來,二人隨即共乘一部機車往市區方向逃逸,甲○○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總計取得現金一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十六具(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具,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甲○○之友 吳吉慶 持甲○○於十一月初某日下午在新竹市○○路四九七之一號三樓住處所交付,且係前開強盜金健公司所得之北方電訊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型號:一八八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前往金健公司購買電池充座時,為葉慶堂所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四九七之一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金健公司遭強盜之財物之一PANTECH廠牌小變色龍呼叫器一個,及甲○○或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有,供強盜旭昇行所用之美津濃牌黑色袋子一個。嗣經警再循線追查,由 劉育賢 處扣得,甲○○出賣與劉育賢,亦為前開金健公司所遭強盜之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法律之比較適用,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至金健公司強盜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三十二具及無線電話四具、傳真機一台等財物,又夥同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旭昇行強盜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十六具及現金一萬三千元等財物云云,然其判決竟漏未附上所謂之附表一、附表二之附件,致事實記載未臻明確,不無認定事實失諸明確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稱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似誤載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確係金健公司遭強盜之行動電話,此有葉慶堂證稱:雖該行動電話序號與其所陳報遭強盜財物明細表上所載之序號有出入,惟當初陳報之明細表係以外款包裝盒上之型號作依據,但內部序號確是金健公司之貨品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五十六頁)可資證實。然何以葉慶堂憑該行動電話內部序號即知係金健公司遭強盜之物品?何以包裝盒上之序號與其內之行動電話序號會有出入?原審未就此等疑點訊問葉慶堂,憑以釐清事實真相,遽為判決,亦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