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MARCECKO」衣服壹件、「ecko.complex」背包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所販賣之前開衣服及背包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查,被告既係以經營服飾買賣為業,理當知悉其販售之商品應由正當管道批購販賣,其竟購買來源不明之商品加以販賣,所辯不知販售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MARCECKO」衣服一件、「ecko.complex」背包五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適用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