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在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六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關於竊得甲○○所有之信件一封應更正為 柯紫凌 所有,並補充及更正起獲腳踏車一台、大鎖一把及信件一封,證據部分另增列里辦公室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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