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吳宗禧
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吳秀治
吳亮輝
吳孟蓉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秀治、吳亮輝、吳孟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吳宗禧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促字第30733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吳宗禧應清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9,2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被告吳宗禧之
父 吳景雲 於民國102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等人竟於102年12月25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秀芳繼承,並於103年1月9
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被告吳宗禧所為等
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秀芳,而有害於伊之債權。
而被告吳秀芳又將系爭遺產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並取得價金1,714,8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秀芳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吳秀芳應將買賣價金1,714,880元回復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
三、被告吳宗禧、吳秀芳則以:被告吳宗禧、被告吳秀芳都是社
會上弱勢,被告吳秀芳有小兒麻痺,被告吳宗禧年紀小的時
候發燒過度,不認識字,沒有受過完整教育,生活困難,長
久都是被告吳秀芳在提供生活補助及協助,父母在世時,就
說過因為吳秀芳長期資助被告吳宗禧,所以希望父母遺留的
遺產,被告吳宗禧之應繼分希望留給吳秀芳來補償吳秀芳的
損失,所以才會如此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法院查詢拋棄繼承通知函、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賣登記案等
資料相符(見卷第83至133頁、第139至154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宗禧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吳宗禧既自95年間
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
認被告吳宗禧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吳景雲義務或自給自足
之能力,參以被告吳秀芳亦抗辯被告吳宗禧自小因弱勢,生
活多由其資助,因此父母希望將遺產登記予原告吳秀芳以為
補償等語,佐以本件尚有其他被繼承人即被告吳秀治、吳亮
輝,若非被繼承人生前確如被告吳秀芳上開所辯,將系爭遺
產登記予吳秀芳,實難想像,被告吳秀治、吳亮輝會同意並
協助辦理登記。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而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至被
告吳秀芳固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賣與訴外人,依其買賣過
程,難逕認定與損害原告債權有何關連,是益見被告等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吳宗
禧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
量,不得僅因無被告吳宗禧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
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
遺產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
不符,應非可採。此部分既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吳秀芳將
系爭土地於105年間出售之買賣價金1,714,880元回復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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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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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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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1/1│
││即高雄市○○區○○村○○路151││
││巷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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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號│899/11244│
├──┼───────────────┼───────┤
│4│高雄市○○區○○段○○○○號│899/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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