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告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榆 律師

被告明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逸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97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就被告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免拆網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作),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而為承攬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所屬人員簽名回覆同意,成立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甲方(指被告)應會同乙方(指原告)或甲方於乙方工程進行中;依照圖示進行複驗,驗收無誤後即可灌漿」,第6條約定「估算計價方式:按實際丈量數量計價,實作實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代為進料,完成系爭工作。

㈡原告先後完成之工作及所得請求報酬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40,644元。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僅給付一部,就附表編號三至五則全未給付,金額合計307,973元。系爭工作係於其他廠商之「柱樑鋼構架設」工作完成後,由原告在其外部包覆網模,「柱樑鋼構架設」不在系爭工作範圍內,被告所謂「鋼樑歪斜」之瑕疵,並非原告造成,如係其他廠商造成,應由被告另行向其他廠商主張權利,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被告所謂「於灌漿完成後,再施測牆板有無歪斜」之工程慣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完成系爭工作後,曾通知被告至系爭建案現場當面釐清爭議,並處理泥作項目,未獲置理,可見被告以「鋼樑歪斜」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係屬托詞。

㈢否認原告曾毀損冷熱水管造成破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負賠償義務。

㈣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且未曾表示同意減少報酬,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全部報酬。

㈤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最初係以言詞約定系爭工作之內容。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面,係事後製作填寫。

㈡依工程慣例,業主係於灌漿完成後,再施測牆板有無歪斜,並非於搭建板模時,即進行上開施測。原告明知其他廠商之「柱樑鋼構架設」工作,有「鋼樑歪斜」之瑕疵,卻怠於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致被告無法轉知其他廠商補正上開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灌漿完成後,進行施測,始發現牆板歪斜,已超過傾斜標準誤差應在2.5公分內之約定,可見原告未完成系爭工作,被告不必給付全部報酬。

㈢原告因系爭工作有瑕疵,曾表示同意減少報酬。

㈣原告毀損系爭建案之冷熱水管造成破裂,應賠償被告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案之系爭工作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兩造最初係以言詞約定系爭工作之內容,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面,係事後製作填寫置辯,然其並未否認工程估價單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則兩造自應受該書面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請款單、確認單、簡訊截圖為證。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並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施測照片為證,以原告之主張不符先灌漿再施測傾斜工程慣例,其明知其他廠商之「柱樑鋼構架設」工作,有「鋼樑歪斜」之瑕疵,卻怠於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致被告無法轉知其他廠商補正上開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置辯。然工程估價單第5條約定「驗收:甲方(指被告)應會同乙方(指原告)或甲方於乙方工程進行中;依照圖示進行複驗,驗收無誤後即可灌漿」,與被告所稱工程慣例不同,且難認原告就其他廠商造成之「鋼樑歪斜」瑕疵,兩造約定負有由原告通知被告之協力義務。上開簡訊截圖所謂「(問)現場泥作全棟吊好線了嗎?(答)00-0000-0000跟現場高先生聯絡下」,經核亦難證明原告負有將「鋼樑歪斜」瑕疵通知被告之協力義務。則被告縱於灌漿完成後,發現牆板歪斜,超過傾斜標準誤差,尚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原告曾表示同意減少報酬,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毀損系爭建案之冷熱水管造成破裂等情,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冷熱水管照片為證,然原告否認有何毀損行為,且未據被告就原告之毀損行為舉證,亦非可採。

㈣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且被告就報酬307,973元尚未給付一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原告完成之工作所得請求報酬):

於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6日完成部分:43,871元(已經給付)。

於109年6月23日完成部分:735,578元(僅給付488,800元,尚未給付246,778元)。

於109年6月26日完成部分:34,000元(尚未給付)。

於109年6月6日完成部分:10,000元(尚未給付)。

於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6日完成部分:17,195元(尚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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