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林佳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
定,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並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戶
籍地址通知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是債務人現行方
不明,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
市○○區○○街○○巷○○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經郵
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函及退
件郵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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