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原告 洪保 送
被告 蔡文凱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2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33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民國110年9月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307號前之西側道路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門,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700元、工作損失76,32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曾私下自述是服飾店老闆,並非經營麵攤,故爭執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不爭執,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二)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院卷第35頁、附民卷第29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有72日無法工作,其經營麵攤為業,應以其於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之薪資每月31,800元(每日1,06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76,320元等情。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醫師在診斷書上載明「自受傷起須休養並持續接受治療3個月」,該診斷書亦記載原告自109年6月30日至109年10月9日間,均有門診或進行物理治療之紀錄(院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其於受本件傷勢後共有72日需要休養、無法工作,本院認為合於情理,應可採信。至被告雖稱原告曾私下自述是服飾店老闆,然被告就上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院卷第107頁),況原告前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即陳稱職業為餐飲業(參警卷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則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憑採。是原告請求7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6,320元部分(計算式:1,060×72=76,320),應可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稱經營麵攤維生、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有1棟房子(院卷第107頁),而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學歷為國中肄業(院卷第5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第69至85頁)予以參酌,茲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及精神上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020元(醫療費用5,700元、工作損失76,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