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78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范止柔 (即范勝達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蓁儀 (即范勝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范勝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范勝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范勝達與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蓁儀(即范勝達之繼承人)、范文瀚(即范勝達之繼承人)、范止柔(即范勝達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勝達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為循環動用型貸款,范勝達得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申請動用,如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須負擔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范勝達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1,080元(其中本金為396,789元)。嗣范勝達於109年3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范勝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陳蓁儀雖與被繼承人范勝達為夫妻,惟依法范勝達應就其債務自負清償責任,范勝達與陳蓁儀間之婚姻關係消滅時,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又范勝達死亡時並無遺產供被告等人繼承,則被告自不負清償范勝達借款債務之責任。況原告借款予范勝達時,理應審核其還款能力等,不應刻意轉嫁予其繼承人承擔。另被告自始對范勝達與原告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知情,不應令被告負擔范勝達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勝達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401,080元,而范勝達已於109年3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范勝達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已於109年3月3日死亡,且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084號函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范勝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范勝達無遺產可供繼承云云,縱為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范勝達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