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瀞崎
被   告  伍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
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4,20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縮
減變更請求金額為361,168元。核其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玉達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外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自由四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
右轉,適有同向由原告王瀞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中二路外側慢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
骨折、右足第3、4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1,276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㈡因此
必須休養約4個月無法工作,此一期間公司僅部分支薪,受
有薪資損失59,947元。㈢又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200,000元。㈣另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
出機車修理費33,945。以上部份共計361,168元。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6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傷害的醫療費沒有意見,但其他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東
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自由四路
往北行駛時,撞及原告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右足第3、4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原交簡13號全卷確認
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
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按,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又直線箭頭係指示直行;又按,禁行方
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而「禁17-禁止
右轉」之標誌係指禁止右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
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即違規右轉進入該交岔路口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部份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榮總膽醫院就醫,原告因此支出71
,276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4829元)之事實,有各該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5至9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休養約4個月無法工作,
此一期間公司僅部分支薪,受有薪資損失59,947元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
院,其函覆略以:原告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
,因車禍職災請假,請假期間扣款53,613元等語(本院卷10
1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上開函文所指金額即
53,613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身體因而受
傷,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9年間薪資所得約39萬元,名下有
汽車一部;被告109年間有薪資所得8,000元、利息所得約
18萬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資料袋內)在卷可參,
又原告自陳從事社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自陳從事傳
道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系爭刑案卷內兩造警詢筆錄資
料欄可憑,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
傷勢,及因此所致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33,945元之事實,業經提出
報價單及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7、19頁),堪以認定。查該
收據所列項目其中28,516元為零件項目,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稽自107年3月出廠(原交簡卷第3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4日,使用2年4月,則零
件僅餘殘值11,88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從而,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零件、工資)在17,311元(11,882+
5,42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200元(即
醫療費71,276元、不能工作損失53,613元、慰撫金50,000元
、機車修理費17,311元之總和)。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維修費及系爭乙傷害部分
,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零件新品:28,516元
折舊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516÷(3+1)=7,129。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8,516-7,129)×1/3×(2+4/12)
≒16,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8,516-16,634=11,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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