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85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以其遭他人催討債務急需金錢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660,000元(經原告同意以650,000元計算),被告即簽發面額65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憑證。又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陸續以其買股票缺款為由,自88年8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040,000元(經原告同意以1,000,000元計算),被告即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憑證。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650,000元,經原告於93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台北杭南郵局第2556號)定期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設若被告抗辯其未接到上開存證信函時,則原告以本起訴狀再次催告被告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0內清償上開借款,以為原告備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使用過銀行支票,更未親手寫過商業本票或玩具本票,亦未在以上支票及本票親手蓋上私章,且若有重要文件,被告均以印鑑章為準,以示被告對重要事件完全負責。原告提出之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亦未經被告授權同意。本票亦如何做成,非無疑義。且原告所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之事,無任何一次證據,以資證明。其間只有原告以客票向被告周轉調現之實,又原告來函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純屬子虛烏有,被告實無理由莫名支付該款項。本件本票上的印文是我學篆刻時刻的印章,上海銀行的戶頭我後來沒有使用,前開印章及存款文件都放在家裡,因為原告佔用被告的房子,而自行取得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證1、2之本票印章為被告之印章。
二、原告於93年7月25日寄發之台北杭南郵局第2556號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27日送達被告(原證3)。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660,000元,及自88年8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040,000元等情,固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面額650,000元及1,000,000元之本票(下稱前開本票)各一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銀行往來帳戶明細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前開本票上所蓋之印章及所有權狀為其所有,惟以前開印章及存款文件都放在家裡,因為原告佔用被告的房子,而自行取得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為原告占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第3931號確定判決為憑,應可採信。依前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即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故原告告欲取得被告之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並非難事,且原告亦自承本票上之字是原告所寫(見本院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開本票是否為被告蓋章交付原告,以及被告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是否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已不無可疑。且本票係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以執有本票,即得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660,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一紙為憑(見原證4),惟該項紀錄之存款戶名為冷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且各該項之現金支出(85年1月13日310,000元;85年1月24日60,000元;85年2月6日100,000元;85年3月5日190,000元)均無法證明有交付被告之事實,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即不能確認。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8年8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040,000元等情,雖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憑(見原證6),惟前開對帳單中原告所指出之現金支出88年8月30日60,000元、89年1月19日958,000元,與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所調取之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資料中僅前開60,000元部分相符,其餘則與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資金往來無一相符,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1,040,000元之事實,此部分之借貸關係亦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有將660,000元、1,040,000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