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之94年4月23日5時50分許,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46號、88年度偵字第3078號、8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88年8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間止,即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並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存卷足考。從而,本件被告甲○○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有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犯行,則被告此次經警於94年4月23日5時5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因其行為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條文已明確規定「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的要件,因此,被告甲○○係於88年8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於93年8月8日五年期滿,則本件被告甲○○又於五年後之94年4月23日5時50分採尿送驗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被告於五年間,另有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事,並不影響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五年」計算基準,原審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五年」,應以最近施用毒品的時間為計算基準,似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之94年4月23日5時50分許,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有於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既已在88年8月9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自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
㈢、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告前經判決之犯行係在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認本件聲請與「五年後」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難謂洽。檢察官提起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