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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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原價」轉賣安非他命予 呂青樺 ,即無圖利。至於上訴人因而獲取少量安非他命吸用,而從中牟利,係指何次﹖有否交付﹖所謂出賣安非他命予 呂某 一次,究係何時﹖何地﹖數量、價金若干﹖原審未予論究,已嫌理由不備。㈡辦案人員即提供上訴人相片供呂某指認,何以未令呂某佯裝與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而當場人贓俱獲﹖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純係辦案人員邀功,取得呂青樺之不實口供為證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矛盾云云。係專憑己見,對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事項及單純之事實問題為爭執;或空言就證據之證明力,任意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