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楊正雄 之指述,證人張 蔡美蓮 、 張素珍 之證述,共同被告 張金海 供稱:「是 蔡木杞 和計程車司機(即上訴人)押的」(見偵卷第三八頁);共同被告蔡木杞自承其押楊正雄上車,並指陳上訴人在車上打楊正雄(見偵卷第九一頁);上訴人亦供陳:「蔡木杞拿出一本本票要楊正雄開,楊說太暗,蔡說不識字,要我代寫,我一共寫了七張,後蔡將票交楊正雄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
綜上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張金海因懷疑其妻 張蔡美蓮 與楊正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遂以強制手段逼使楊正雄簽發本票,欲藉高額索賠阻斷其二人往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觸犯妨害自由罪名,尚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而以上訴人所辯:蔡木杞僱其開計程車去新昆明醫院,隨後載楊正雄至張金海住處,再載到南榮公墓,其未毆打楊正雄,僅因楊正雄表示其未戴眼鏡,蔡木杞又說不識字,才受託代開本票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上訴人只是受僱開車,因受蔡木杞及楊正雄之託,才代開本票,並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害人既在本票上簽名,可見其意思自由未受強制。又上開七張本票應否宣告沒收,以及本件是否有二階段之妨害自由行為,原判決未加以說明,均屬違法云云。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或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謂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即向楊正雄恐嚇索取金戒指及金手鍊持往典當)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且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