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一四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認與被害人 黃敏郎侯棨元洪仁政呂得輝吳冠興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張盈禧祝志宏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何青璋、 王聰明 、同案被告 劉光明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訴甚詳,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於理由欄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而泛言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原審認伊偽刻印章,除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復未調查扣案之印章是否為名義人所提供,即認定全數為伊所偽造,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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