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陳品娥 被上訴人 張守慧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租約明定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上訴人亦無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訴外人 吳百霜 ,原第二審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認兩造間有可轉租之約定,及上訴人與吳百霜間有次承租關係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付租金而終止租約,並未行使契約解除權,原第二審認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其又謂解約前之租金,上訴人仍須給付,亦有違誤。被上訴人僅於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時,表示「逾期不另通知,雙方租賃關係即為終止」,未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第二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第二審本此見解,認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五所載「契約解除」之文字,為顯然誤寫,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非可據此指係判決違法。另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