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20號、97年度偵緝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分別和 劉林源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乙○○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甲○○自94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渠等之身分資料予劉林源,使劉林源藉以登記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翰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蒼公司,該公司已於96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乙○○、甲○○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乙○○、甲○○於充當翰蒼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翰蒼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竟任由劉林源虛偽製作以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該等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經該等公司持上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各新臺幣(下同)399,434、389,375元(關於各該營業人名稱、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均詳如附表
一、二)。乙○○另與劉林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劉林源檢附外銷貨物之出口報單等資料,於93年8月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內,施用詐術,虛列零稅率銷售額1270萬9789元,而於同年9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銷售適用零稅率之外銷貨物,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於93年10月12日詐取退稅款64萬518元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鄭王進 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翰蒼公司案卷及負責人基本資料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件(含附件之營業人設立及變更之登記稅籍資料、負責人及房東之調查函及相關文件、涉嫌虛設行號永成貿易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營業人進貨影本、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影本、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影本、出口報單影本各1件附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提高舊法係以20年為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㈥、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甲○○以虛開發票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乙○○任劉林源以不實之發票作為外銷貨物進項憑證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劉林源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各論以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身分資料予劉林源,並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均容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圖小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額,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造成國家財政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他人所逃漏之營業稅稅額、及所詐領之退稅額,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甲○○雖曾於97年9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自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劉林源於93年5月至93年10月,及94年7月至94年10月,以翰蒼公司名義,利用外銷貨物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規定,以「假出口」方式,製作不實之銷項發票、匯款水單、傳票及出口報單等資料,經基隆關稅局用印後,向北區國稅局詐領營業稅退稅款共計133萬6774元,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上開退稅款中之64萬518元及69萬6256元,分別係劉林源或受其指示之翰蒼公司人員於93年9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填具93年8月期、10月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而持向稅捐稽徵行使,並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3日順利詐得退稅款,有該公司93年度8月期、10月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196頁、第301至304頁),是於翰蒼公司申報93年10月期之退稅款項時,被告乙○○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尚難認被告乙○○就劉林源詐領該公司10月期之退稅款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甲○○亦係自94年11月13日起始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翰蒼公司案卷在卷足佐),自亦難認其就上開詐領退稅款犯行,與劉林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聲請意旨另於事實欄敘及:被告乙○○、甲○○明知翰蒼公司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並未向科凱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進貨,仍任由劉林源持科凱實業有限公司等
7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翰蒼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以供扣抵銷項稅額,申報進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13萬910元,稅額合計465萬6549元(關於各該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營業狀況均詳如附表三);惟聲請人並未於核犯法條欄對被告上開行為為法律上之論罪評價;且被告乙○○、甲○○分別係於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
8日止及94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翰蒼公司之負責人,業如上述,然聲請意旨卻僅係籠統地記載該公司整個涉案期間(即93年3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所涉嫌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逃漏之稅額;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本院據以釐清究竟被告二人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涉嫌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逃漏之稅額為何,因認上開記載僅係聲請意旨附帶提及本案之犯罪流程及手法,而非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9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擔任負責人期間,翰蒼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
票┌──┬───────┬──┬─────┬─────┬────┐│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銷售額(新│稅額(新││││張數││臺幣:元)│臺幣:元│││││││)│├──┼───────┼──┼─────┼─────┼────┤│1│鑫億科實業有限│4│93年9月│7,208,480│360,424│││公司│││││├──┼───────┼──┼─────┼─────┼────┤│2│樺錫國際有限公│1│93年9月│780,192│39,010│││司│││││├──┼───────┼──┼─────┼─────┼────┤│小計││5││7,988,672│399,434│└──┴───────┴──┴─────┴─────┴────┘附表二:甲○○擔任負責人期間,翰蒼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幣:│││張數││臺幣:元)│元)│├───────┼──┼─────┼─────┼───────┤│天介有限公司│4│94年12月│7,787,500│389,375│││││││└───────┴──┴─────┴─────┴───────┘附表三、翰蒼公司自93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元││││張數│:元)│)│├──┼───────┼──┼───────┼────────┤│1│科凱實業有限公│13│15,729,823│786,491│││司││││├──┼───────┼──┼───────┼────────┤│2│永成貿易有限公│10│6,719,858│335,994│││司││││├──┼───────┼──┼───────┼────────┤│3│威聖實業有限公│12│6,904,009│345,201│││司││││├──┼───────┼──┼───────┼────────┤│4│榮菲亞企業有限│21│22,501,078│1,125,053│││公司││││├──┼───────┼──┼───────┼────────┤│5│聯進事業有限公│1│2,955,700│147,785│││司││││├──┼───────┼──┼───────┼────────┤│6│仟合興實業有限│19│35,641,322│1,782,069│││公司││││├──┼───────┼──┼───────┼────────┤│7│天介有限公司│14│2,679,120│133,956│││││││├──┼───────┼──┼───────┼────────┤│小計││90│93,130,910│4,656,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