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董晴嵐 律師
陳志偉 律師 凌見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WellesleyMedical
ManagementandConsultingInc.籌備處、戊○○、甲○○、己○○等4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成立呼吸照護病房,並同時在SAMOA(薩摩亞)成立HealthTrendMedicalManagementandConsultingInc.(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臺灣成立分公司即原告,由原告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營運及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嗣於93年2月1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各立約人即於 蕭中正 醫院成立呼吸照護病房,並由原告經營迄今。
㈡被告身兼原告總公司之董事及醫務執行長,屬於公司高級經
理人,並每月領有經理人報酬60,000元,存入訴外人 吳芳蘭 即被告胞姐之帳戶內,不因原告總公司之章程有無關於經理人設置之規定而有所不同。故被告一方面綜理原告所營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轉介病患事宜,並掌握選派照護病房人員之權限,另一方面則對原告負有經理人之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競業禁止義務。孰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始,即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事業之誠意,更無意善盡其醫療執行長之轉介病患職責,反自始即覬覦自原告處獲取病患轉介費用之不法利益,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從事如下行為:
⑴向其他立約人(即原告總公司之發起人)訛稱,必需按月給
予轉介病患前來之介紹者 新泰 醫院以在院病患人數計算之介紹費,每一病患新臺幣(下同)18,000元。時因被告於呼吸照護醫療領域素有薄名,其他立約人乃因而陷於錯誤,聽信被告所言,於呼吸照護病房成立時即編列有介紹費之預算,並於原告設立後,作為原告之營業成本。嗣被告為圖詐財之便,並於初任原告總公司醫務執行長期間,即運用其職權,舉薦其胞姐吳芳蘭入原告經營之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擔任書記一職,共同經手被告所稱之轉介病患之介紹費,亦即由被告向原告之財務人員謊稱,可代為轉交上開轉介病患之介紹費予介紹者新泰醫院之窗口,原告財務人員不疑有他,遂按月將原告核發之介紹費交付予被告或吳芳蘭,或由不知情之護理長丙○○代為轉交予被告。惟嗣經原告與被告聲稱之新泰醫院介紹費交付窗口即訴外人丁○○談及轉介病患一事,方得知被告所聲稱轉交介紹費予新泰醫院乙事,純屬被告為圖詐得原告財物之虛構言論。至此,原告方知受騙,上開被告所宣稱交付予新泰醫院之介紹費,實均遭被告中飽私囊,截至94年6月事發斯時,已連續詐得原告款項合計達792,000元。
⑵另又向原告謊稱,有1個病患應支付介紹費予介紹者丁○○
,原告聽信其言,陷於錯誤,乃依被告之要求而交付此項介紹費予被告。嗣經原告與訴外人丁○○談及上開新泰醫院轉介病患一事,方悉此所謂個案病患應支付介紹費乙事,亦純屬被告詐騙原告錢財之不實言論。就此部分,被告共計詐得原告款項50,000元。
⑶復向原告誆稱,另有部分呼吸治療病患,需支付板橋國泰醫
院以每一病患人次50,000元之介紹費。原告仍不疑有他陷,陷於錯誤,每依被告之要求而支付此項介紹費用。嗣因上開詐騙事件爆發,原告方覺事有蹊蹺,顯可疑為被告所稱需按病患人次支付板橋國泰醫院介紹費乙事,亦屬虛構,而至94年6月間,被告就此部分亦已詐得原告款項250,000元。
⑷以上共計於被告擔任醫務執行長未滿2年期間,竟已向原告
施用詐術取得前開款項共計1,092,000元,顯然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害。又由於被告係向原告宣稱需支付介紹費予轉介病患前來之介紹者,包括新泰醫院、丁○○、板橋國泰醫院,經原告編列預算列為營業成本支付介紹費用,故原告欲支付之對象乃係被告所稱之介紹者,而非被告本人,況被告係擔任醫務執行長一職並按月領取報酬,本應綜理呼吸照護病患之轉介事宜,與訴外人蕭中正等人乃單純轉介病患之介紹者立場截然不同,自不得再要求領取每一轉介病患之介紹費50,000元。惟被告竟仍因貪圖上開轉介紹費用,於92年7月新泰醫院已不再收取任何轉介紹費用後,繼續及隨意編派名目,向原告宣稱轉介紹者為訴外人新泰醫院、丁○○、板橋國泰醫院,並藉代領介紹費之名中飽私囊,其蓄意詐騙原告之心,昭然若揭,故被告連續詐領原告款項之事實誠甚為明確。
㈢再者,被告在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立書人合作之始,尚為板
橋國泰醫院之呼吸治療師,惟其信誓旦旦表示日後將辭去該呼吸治療師之工作,專任原告之醫務執行長一職。嗣被告受任為原告之醫務執行長,本應負責處理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原告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等事務,而對原告負有經理人之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競業禁止義務。詎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事業,亦無意善盡其醫療執行長之轉介病患職責,故於擔任原告醫務執行長期間,屢經原告要求辭去板橋國泰醫院呼吸治療師一職,惟被告始終未履行而仍同時服務於原告及板橋國泰醫院,且於兩任職處均從事相同之業務,致使其日後屢生義務衝突乃至義務違背之行為。亦即,被告囿於任職二處之義務衝突而消極不為原告善盡轉介病患職務,甚且在確有病患可為轉介時,違背其上揭應盡義務,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許可,即為板橋國泰醫院或其他呼吸照護病房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即未將病患轉介至原告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反而轉介至同性質之其他呼吸照護病房,致使原告原依預期計畫應有之病患減少,受有短收醫療報酬之財產上損害。以被告於94年6月離職前1年與離職後1年相較,原告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收入於被告離職前1年平均每月為1,449,400元,於被告離職後1年平均每月為3,906,700元,兩年之平均月收入至少為2,678,050元。換言之,被告離職後1年,原告呼吸照護病房健保收入較其離職前1年每月平均至少增加1,228,650元(2,678,050-1,449,400元=1,228,650元),故原告因被告違背上開應盡義務,每月平均短少收入1,228,650元,6個月之平均健保收入損失即達7,371,900元(1,228,650元×6=7,371,9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2條、第
34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2條至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告為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並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原告援引系爭合作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
㈡被告出資於「蕭婦產科醫院」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各立約人合
作成立呼吸照護病房,以股東身分及自身專業能力,從設置病房、建構軟硬體設備、通過相關評鑑、招募工作人員到第
1批3名病人進住,成功協助「蕭婦產科醫院」轉型為「蕭中正醫院」,因該院之呼吸照護病房甫成立,籍籍無名,亟需各方介紹病人入住,故經系爭合作協議書立約人之同意,給付被告所介紹入住之第1批共3位病人,每人每月18,000元,另只要有人介紹病人入住,每介紹1名病人即給予介紹費50,000元作為報酬(當時每收治1名病人,蕭中正醫院可向健保局請領12、13萬元之醫療給付)。嗣包括系爭合作協議書立約人甲○○、己○○、蕭中正及醫院資訊人員 陳子軒 等多人都曾因轉介病人而向原告領取每名病人50,000元之介紹費,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領取介紹費。至原告所指稱被告因詐害所取得之款項,其中屬新泰醫院介紹費部分,被告實際僅領取360,000元,屬丁○○介紹費部分,被告實際僅領取30,000元,屬板橋國泰醫院介紹費部分,被告實際僅領取80,000元,亦即除簽收人係被告(英文名Ivory)及訴外人吳芳蘭所領取之部分,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外,其餘簽收人為訴外人戊○○、丙○○部分之款項,被告則並未實際取得。㈢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款單上所載日期均早於94
年5月16日,距原告於96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於
2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㈣原告章程並未置被告為經理人,且事實上被告亦非原告之經
理人,原告更從未給付被告經理人報酬,原告所提出來之薪資均係由訴外人吳芳蘭所領取,並非被告,豈能憑空主張被告違背經理人義務而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被告於91年5月
1日自長庚醫院離職後,即受僱於板橋國泰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師兼病房主任,此為相關業界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公餘之暇,出資於「蕭婦產科醫院」合作成立呼吸照護病房,以股東身分及自身專業能力,從設置病房、建構軟硬體設備、通過相關評鑑、招募工作人員到第1批3名病人進住,成功協助「蕭婦產科醫院」轉型為「蕭中正醫院」,迄今未分得任何報酬或股利、股息,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卻於醫院經營上軌道後,拒絕被告過問「蕭中正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之相關事宜,故受有損害應獲賠償者應係被告而非原告。
㈤至原告聲稱被告未將病患轉介至原告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
致原告受有短收醫療報酬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被告並非原告之經理人,對原告並無競業禁止義務,且原告一方面指責被告收取個案轉介費,一方面又指責被告消極不為原告善盡轉介病患義務,前後矛盾。此外,被告亦未在確有病患可轉介時,未將病患轉介至原告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反而轉介至其他同性質之呼吸照護病房。且所謂競業禁止應係指受僱人離職後,從事與原公司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業務,並將原公司客戶群帶走致原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與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原告業務反而增加情形不同。另原告所以自94年8月份起健保收入增加,乃係因與具退輔會背景之基隆市和平護理之家有償合作,而大幅增加依賴呼吸照護之病患來源所致,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均毫無因果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亦係因已取得固定病患來源,始想盡辦法拒絕被告協助蕭中正醫院之業務,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8頁起)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WellesleyMedicalMana
gementandConsultingInc.籌備處、戊○○、甲○○、己○○等4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互約出資於蕭婦產科醫院合作成立呼吸照護病房,並同時在SAMOA(薩摩亞)國成立「HealthTrendMedicalManagementandConsultingInc.」、以及在臺灣成立「HealthTrendMedicalManagementan
dConsultingInc.臺灣分公司」(即原告),經營呼吸照護病房營運及專業醫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嗣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各立約人於93年2月1日在蕭中正醫院成立呼吸照護病房。
㈡在SAMOA國成立之「HealthTrendMedicalManagementan
dConsultingInc.」於93年6月2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許,登記之中文名稱為「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設立臺灣分公司,該分公司於93年7月13日獲臺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
㈢被告自92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至94年6月間,為板橋國泰醫院之呼吸治療師。
㈣被告就原證3所列款項,自認已領取36萬元(即簽收人為被
告(Ivory)或訴外人吳芳蘭所領取之部分)、就原證四所列款項,自認已領取3萬元(即簽收人為被告(Ivory)部分)、就原證五所列款項,自認已領取8萬元(即簽收人為被告(Ivory)或訴外人吳芳蘭所領取之部分)。
㈤系爭合作協議書各立約人確曾同意給付為原告轉介病患之介
紹者每介紹一病患5萬元之介紹費,包括訴外人蕭中正、甲○○、己○○、陳子軒、丁○○、 張婉玲 、 張毅舲 、 榮總 醫師等亦確曾因轉介紹病患至原告所營呼吸照護病房,而由原告支付轉介紹費用予渠等。
㈥被告於94年6月21日,簽署原證8之切結書予原告。
㈦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⑴被告連續詐領原告款項1,092,000元部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2條及第34條。⑵被告違背經理人義務,致原告短收醫療報酬(健保收入)部分: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所協議簡化如下所述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起),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告為「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並非合作協議書立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得否援引系爭合作協議書作為請求權之基礎?㈡被告是否為原告總公司之醫務執行長而為高階經理人、職掌
為何?有無領取經理人報酬?㈢原告主張被告連續詐領原告款項,共計1,092,000元之事實,是否可採?即:
⑴被告有無向原告詐取原證3所列 劉元德 、 美麗 、雄三名病患
之轉介紹費用,金額若干?⑵被告有無向原告詐取原證4所列病患 角本田 之轉介紹費用,
金額若干?⑶被告有無向原告詐取原證5所列病患之轉介紹費用,金額若
干?㈣被告有無違背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誠義務與競
業禁止義務,致原告短收醫療報酬(健保收入),金額若干?㈤被告所為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關於「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告為「薩摩亞商雅健醫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非合作協議書立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得否援引系爭合作協議書作為請求權之基礎?」爭點、「被告是否為原告總公司之醫務執行長而為高階經理人、職掌為何?有無領取經理人報酬?」爭點暨「被告有無違背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短收醫療報酬(健保收入),金額若干?」爭點部分:㈠查本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我們是
所有的股東包括乙○○在內共8位,蕭中正的家屬有4位、還有乙○○、我、甲○○、己○○,簽合作協議書時是由蕭中正籌備處代替其他4位家屬,所以列名立約人是5位,後來在薩摩亞成立總公司註冊時登記的股東就是8位。簽協議書的時候資金還沒有到位,後來資金到位之後才成立總公司,總公司在薩摩亞註冊,但是實際的業務運作是在臺灣分公司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暨證人庚○○所為證述:「有,我是合作協議書蕭中正所代表的Wellesley公司的成員之一,蕭中正是我父親,雅健公司是由Wellesley公司與其他四位包括戊○○、乙○○、甲○○、己○○共五方互約出資而成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頁),可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乃係原告依法設立登記前,各股東間為達成設立原告之目的所為之合股契約書性質,其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各股東,原告尚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之設立乃係為執行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結果),則原告既非該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原告自不得逕行援引上開系爭合作協議書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而對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另有成立其他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原告得否援引作為向被告主張或請求之依據,則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㈡承前所述,原告並不得逕行援引上開系爭合作協議書作為本
件請求權之基礎,而對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則前述有關「被告是否為原告總公司之醫務執行長而為高階經理人、職掌為何?有無領取經理人報酬?」爭點暨「被告有無違背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短收醫療報酬(健保收入),金額若干?」爭點部分,自亦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業經認定為不足採,而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連續詐領原告款項,共計1,092,000元之事實,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務內容本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護
病房等,故不得因此另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用,惟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其介紹劉元德等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時起,即向原告佯稱前開轉介病患因係轉院至呼吸照護病房,故需支付仲介費用予介紹人,即病患劉元德、 葉美麗 、 吳松雄 部分須按月支付每位病患以18,000元計算之介紹費用予新泰醫院之介紹人丁○○,病患角本田部分則需支付50,000元介紹費用予丁○○,病患 張自強 、 邱坤鎮 、 謝英郎 、 劉丁旺 、 魏世錕 部分需各支付50,000萬元仲介費用予板橋國泰醫院之介紹人,致使原告其餘股東信以為真,而同意依被告所言給付仲介費用,因而連續將款項交付被告用以代轉介紹人(被告詐領仲介費用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並因而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鉅大損害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在業界介紹呼吸照護病房的病人,本來就要付介紹費給介紹人,如果是伊介紹的病人,伊當然也可以拿介紹費;當初伊介紹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3人到蕭中正醫院,因為這3名病患最早是在新泰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後來轉到板橋國泰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板橋國泰醫院就這3個病患要每月支付18,000元給新泰醫院作為介紹費,如果轉到蕭中正醫院,蕭中正醫院自亦需每月支付18,000元給板橋國泰醫院,且伊有把上揭每人每月需支付介紹費18,000元之情形跟原告股東說,股東們也都同意依相同方式支付。此外,病患角本田、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也都是分別從臺大醫院、板橋國泰醫院先後轉至蕭中正醫院,蕭中正醫院本來就是要給付每個人50,000元的介紹費,這是這一行的行規,這些介紹費本來就是原告需要付出去的,伊並沒有詐欺原告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自93年2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兼醫務執行長,該
公司業務範圍為經營呼吸照護專業醫療經營管理顧問服務,並在蕭中正醫院內設有呼吸照護病房,收容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患,且為鼓勵員工或其他醫院醫務人員轉介需長期呼吸照護之病人至前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故該轉介病人者均可酌情向原告請求介紹費用(或稱佣金);而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該3病患係自新泰醫院轉至國泰醫院)自93年2月1日起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又原在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角本田自93年5月間起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及原在板橋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亦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原告自前開病患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時起均有支付介紹費用,其中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係按月支付每人18,000元;病患角本田、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部分則係各1次支付5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先行收受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刑事庭審理時所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己○○、甲○○於該案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款單、支出證明單、合作協議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卷內可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歷次偵審卷宗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就上揭病患轉介至蕭中正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本即應支付介紹費用予介紹人。
⑵原告雖以被告之職務內容本即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
護病房,且每月領有120,000元之薪水,其中60,000元係依被告指定匯入被告之姐吳芳蘭之帳戶,另60,000元係依被告指定支付給其所敦請至蕭中正醫院支援之友人,作為支援費用,故被告如有轉介病患時,亦不得再向原告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云云。惟原告並無明文規定董、監事或行政人員不能收取介紹費用乙節,業據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卷第10
3頁反面),且觀諸證人即原告董事己○○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公司成立後,其曾介紹病人至呼吸病房並收取佣金約2、3次左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92頁),及證人即蕭中正醫院之護理長丙○○於該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介紹病患到蕭中正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此雖為其工作內容之一,但仍可向蕭中正醫院收取轉介費用,每個人5萬元,但實際上是幫真正的介紹人代領,蕭中正醫院的內部員工,如果有介紹病人到本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時,是可以領介紹費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98、99、103頁),暨參酌本件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所載內容,均足見原告支付介紹費用,並不因介紹人為原告之董事或其工作內容本為介紹病患至原告在蕭中正醫院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而有所影響。況證人即蕭中正醫院營運長庚○○於該案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訊問其假設病患是被告介紹來的,是否也不能領取介紹費時,乃係證稱:就算是被告介紹病患來,也應該是一個病患一次50,000元,不可能按月付錢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72頁),亦未否認被告轉介病患可領取介紹費用一事,則原告究竟有無限制被告不得收取介紹費用乙情即實有可疑。又證人 徐含雲 、 朱世澄 、 林惠釧 、 張云瑛 等人均於該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於93年3月間至94年6月間均任職於板橋國泰醫院,是戊○○本人或戊○○和被告叫渠等到蕭中正醫院兼職,一開始一星期去幾次,後來都是電話諮詢,每個月可領取1萬元之支援費,都是蕭中正醫院直接匯入渠等帳戶,有扣繳憑單,也都有依法報稅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86頁至第96頁),是依渠等證言觀之,原告在邀請板橋國泰醫院員工即證人徐含雲、朱世澄、林惠釧、張云瑛等人至蕭中正醫院支援時,原告之負責人戊○○亦均有親自出面邀請,並商談酬勞事宜。且嗣後亦係由蕭中正醫院直接給付前揭約定酬勞予證人徐含雲等4人,復開立扣繳憑單予證人徐含雲等
4人依法辦理報稅,核此情狀,證人徐含雲等4人既確有提供蕭中正醫院支援相關勞務,蕭中正醫院為此支付報酬予證人徐含雲等人,自屬正常且必要之經營費用支出,原告前揭指稱上開支援費用之款項原係欲支付予被告的薪水,是因為被告指定始將其薪水分配給被告找來支援的朋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所稱被告因職務內容為轉介各大醫院病患至呼吸照護病房,且於原告已領有薪水,即不得再領病患介紹費用云云,顯非可信。至原告所匯入被告之姐吳芳蘭帳戶內之60,000元,究係被告擔任原告醫務執行長之薪水,抑或係被告之姐吳芳蘭在原告擔任書記等職務之薪水,均不影響本院上揭就被告介紹病患得向原告領取介紹費之認定,亦與被告是否涉有原告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罪嫌無涉,附此說明。⑶又被告辯稱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
、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等人均係自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轉院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介紹費用本應支付予板橋國泰醫院等語,核與證人即板橋國泰醫院院長 駱長樺 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板橋國泰醫院的病患主要是各大醫院來的,但只要有人可以轉介,我們都會一樣付轉介費用,30,000元、50,000元不等,包括被告、醫生在內、都可以當介紹人。蕭中正醫院近幾年成立呼吸照護中心,收了我們不少病人,自然要付我們轉介費用。如果大醫院轉病人過來,就算我們滿床,也要收病人,不然將來大醫院可能會認為我們不收病人,我們收了病人沒有床,我就會叫被告將病人轉給其他醫院,這種情形下,我們還是要付轉診費用給大醫院,所以也會向轉出的醫院收取轉診費用,用來支付我們付給大醫院的轉診費用。而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這3個病患是從新泰醫院轉過來的,但我們之前有轉病人給新泰醫院,所以這3個病患的轉介費用已經互相抵銷了,我們已經不用再付錢給新泰醫院了。病人從新泰醫院轉來,我們用其他病人轉去相抵後,該病人如果由我們醫院再轉到其他醫院,其他醫院應該也要給付我們醫院轉介費用,這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79、81、82、84頁),及證人丁○○於該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新泰醫院有跟板橋國泰醫院簽過轉介費的合約,契約內容是如果有轉病患到板橋國泰醫院,每個病人每個月收20,000元的轉介費,總共轉了
4個病人,但到92年7月之後就不再收費用了,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這3位病患,原本在新泰醫院治療,後來轉介到板橋國泰醫院,這3位病人就是我剛剛所講的4個病人中的3個,另外1名病患已經死亡了,這3位病患之後又從板橋國泰醫院轉到蕭中正醫院,何時轉的我不清楚。這3位病患從新泰醫院轉出後,板橋國泰醫院有開支票給新泰醫院,由被告把支票拿給我,我拿給新泰醫院的會計,支票都有抬頭。到92年7月間,因為板橋國泰醫院與新泰醫院的病人數相抵,所以板橋國泰醫院就不必再付轉介費給新泰醫院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
7頁至第138頁)均相符合。而病患角本田係自臺大醫院轉院,由板橋國泰醫院派人接洽轉院事宜,當時因板橋國泰醫院滿床乃轉介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且蕭中正醫院應支付之介紹費用,被告亦已交付板橋國泰醫院等情,有RCW出入院登記表、板橋國泰醫院97年12月5日板國醫字第097120501號函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卷第75頁)在卷可資為憑,足見病患張自強、邱坤鎮、謝英郎、劉丁旺、魏世錕等人均係自板橋國泰醫院轉院至蕭中正醫院,板橋國泰醫院就每位病患均可收取介紹費用;而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三人係自新泰醫院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再由板橋國泰醫院轉介至蕭中正醫院,因新泰醫院與板橋國泰醫院互相轉介病人,雙方抵銷介紹費用,故蕭中正醫院之介紹費用應由板橋國泰醫院收取;又病患角本田是臺大醫院轉介至板橋國泰醫院,因板橋國泰醫院當時滿床,始另介紹給蕭中正醫院,則角本田之介紹費用亦應由板橋國泰醫院收取,故被告辯稱上揭病患之介紹費用均應由板橋國泰醫院收取等語,即非無據。況依板橋國泰醫院97年12月5日板國醫字第097120501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卷第75頁)可知,被告自93年2月1日至94年6月底止向原告所經營之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收取上揭病患之介紹費用後,皆均已如數轉交板橋國泰醫院,雖板橋國泰醫院相關帳冊因不便外傳而未留底存檔,致無法提供,惟審酌證人駱長樺於該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此種轉介費用是見不得光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85頁),故板橋國泰醫院因未留底存檔而無法提供帳冊應認與常情無違,且介紹費用收取已否與該院利益攸關,該院自無可能為迴護被告而為損害自己應得利益之陳述,益足認該院函文應為可信。是以上揭病患之介紹費用依業界慣例既為原告所本應支付者,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已將該些介紹費用交付予實際有權得收取之板橋國泰醫院,縱被告為圖便利,擅自使用丁○○及新泰醫院之名義具領上揭病患之介紹費用,確屬可議,然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原告實際上亦無因之受有何損害可言,蓋依原告所自承,上揭病患之介紹費用,原告本即應為給付緣故。至原告又另稱被告就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原告實不應按月支付每人18,000元之介紹費用,係遭被告所騙云云。然證人駱長樺於該案原審已證稱:我們剛成立呼吸照護病房時,沒有病人,有跟新泰醫院簽約,由新泰醫院轉病人給我們,每轉一個病人,就按月給新泰醫院20,000元,但因有報稅的關係,減為按月給付18,000元,這件事我都請被告負責。
轉介費用有很多給付方式,有每個月付的,也有一次付的,我們不希望有每月付的,所以都盡量先抵銷掉。病人從新泰醫院轉來,我們用其他病人轉去相抵後,該病人如果由我們醫院再轉到其他醫院,其他醫院應該也要給付我們醫院每月18,000元,這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80頁、第84頁),證人丁○○於該案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辯稱就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應以按月支付每人18,000元來計算介紹費用等語,當係有其源由,並非故意誆騙原告所為,應堪採信。參以該轉介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至蕭中正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需按月給付每人18,000元之介紹費一事,曾提交原告之股東會議討論,並經與會股東之同意支付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股東庚○○、己○○、甲○○等人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
102頁、第191頁、第201頁),是原告主張就病患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部分,原告實不應按月支付每人18,000元之介紹費,乃係遭被告所騙云云,亦屬無由,不足為取。
⑷另原告雖又提出93年6月21日被告與證人庚○○對話錄音譯
文,證明被告曾稱轉介費用均為 伊拿 的云云,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全文,證人庚○○質疑被告為何拿新泰醫院的錢時,被告最初係回答:「這個錢本來是要給新泰醫院的,可是國泰醫院我轉了三個病人給他(指新泰醫院),那之後就換說,我們把這個病人,去年過來,變成是國泰在領,這個我也有帳目。」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37頁),嗣後因證人庚○○質疑板橋國泰醫院應為此事負責,被告始改稱錢是伊拿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第137頁至第151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庚○○談話當時,因其有欺瞞板橋國泰醫院院長駱長樺私自與戊○○合資設立原告之事,為避免本件牽涉到板橋國泰醫院,以免合資設立原告之事曝光,又不知道庚○○有錄音,才會改說轉介費用是其本人收取,沒有給板橋國泰醫院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基此,則上開錄音譯文自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原告之主張既多所不實,被告前揭辯
解又非悖於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有簽領如附表所示病患之轉介費,即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連續詐領原告款項共計1,092,000元之事實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詐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所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並無原告指稱之詐欺情事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可取。何況,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承前所述,原告實際上並無因之受有何損害可言,是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此外,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指之權利,係指侵害私法上之權利而言,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包括在內,亦即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而本件依原告所自承,縱令其確實因交付被告上開款項致受有損害,核其所受者亦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顯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難認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既非可採
,且亦難認原告實際上究受有何損害可言,以及縱令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其所受者亦僅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連續詐領所得之款項1,092,000元云云,即洵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告所為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屬不可採,自無進一步探究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是此一爭點本院因認並無庸加以審究,併予陳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情事,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既難認為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被詐領之款項1,092,
000元部分,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被詐領之款項1,092,000元及短收之醫療報酬(健保收入)7,371,900元(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有關損害暨因果關係之證明)云云,因原告並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尚不得逕行援引該合作協議書對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難以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2條、第34條規定以及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2條至第3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46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表
┌─┬──────┬───────────┬─────┐│編│時間│所介紹之病患姓名│領取之金額││號││││├─┼──────┼───────────┼─────┤│1│93年2月1日│劉元德、葉美麗、吳松雄│共54,000元│├─┼──────┼───────────┼─────┤│2│93年3月16日│同上│同上│├─┼──────┼───────────┼─────┤│3│93年4月5日│同上│同上│├─┼──────┼───────────┼─────┤│4│93年5月5日│同上│同上│├─┼──────┼───────────┼─────┤│5│93年6月1日│同上│同上│├─┼──────┼───────────┼─────┤│6│93年7月5日│同上│同上│├─┼──────┼───────────┼─────┤│7│93年7月28日│同上│同上│├─┼──────┼───────────┼─────┤│8│93年9月1日│同上│同上│├─┼──────┼───────────┼─────┤│9│93年10月1日│同上│同上│├─┼──────┼───────────┼─────┤│10│93年11月1日│同上│同上│├─┼──────┼───────────┼─────┤│11│93年12月5日│劉元德、葉美麗│共36,000元│├─┼──────┼───────────┼─────┤│12│93年12月27日│同上│同上│├─┼──────┼───────────┼─────┤│13│94年2月2日│同上│同上│├─┼──────┼───────────┼─────┤│14│94年2月24日│同上│同上│├─┼──────┼───────────┼─────┤│15│94年3月30日│同上│同上│├─┼──────┼───────────┼─────┤│16│94年5月2日│同上│同上│├─┼──────┼───────────┼─────┤│17│94年6月2日│同上│同上│├─┼──────┼───────────┼─────┤│18│93年5月27日│角本田│20,000元│├─┼──────┼───────────┼─────┤│19│93年7月5日│同上│30,000元│├─┼──────┼───────────┼─────┤│20│93年5月27日│張自強│50,000元│├─┼──────┼───────────┼─────┤│21│93年7月29日│邱坤鎮│同上│├─┼──────┼───────────┼─────┤│22│93年10月1日│謝英郎│同上│├─┼──────┼───────────┼─────┤│23│93年10月6日│劉丁旺│同上│├─┼──────┼───────────┼─────┤│24│94年1月3日│魏世錕│20,000元│├─┼──────┼───────────┼─────┤│25│94年1月23日│同上│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