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的犯罪意思,自民國98年3月間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借款廣告,再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以每15日為1期,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收取1,500元之利息,並先行扣除第1期利息後始交付現款。借款人並須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或其他證件(如駕照、員工識別證),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與催討債務之憑據,以此方式招徠需款孔急或輕率、無經驗之人,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因需錢孔急,見乙○○於自由時報所刊登之上開廣告,遂撥打乙○○之前揭電話提出借貸之要求,乙○○即乘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接續借款予甲○○,先於98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延平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借款每15日為1期,貸予1萬5,000元,每期收取15分即2,250元利息,並先行扣除第1期利息後僅交付1萬2,
750元予甲○○,甲○○並當場簽立3萬元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證、駕照及員工識別證影本各1份,交由乙○○收執,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再於98年3月13日某時許,以相同借款條件,貸予甲○○1萬元,每期收取15分即1,500元利息,並先行扣除第1期利息後,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僅匯款8,500元予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簽立之本票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被害人甲○○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NOKIA手機1支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可資證明。
(四)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040號函附甲○○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
1張,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