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生鮮店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私設「六合彩」之簽賭,提供上開店面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簽選號碼,而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及4個號碼為1組之「4星」3種,賭客每注簽1組號碼須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該「六合彩」係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獎,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600元,簽中3星可得5萬6,000元,簽中4星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所付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而從中牟利。嗣於98年6月18日晚上7許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手冊1本,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單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手冊1本可資證明。
(三)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包括一罪:按被告自98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經營六合彩賭博方僅數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帳單1張,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