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於97年6月4日21時55分許,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麗池公園旁無人看管,且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著手欲竊取置物箱內物品。正當甲○○打開置物箱查看之際,為巡邏警員 劉祐誠 、 吳源慶 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祐誠、乙○之陳述供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