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2日起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未繳清之金額應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8月22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636,956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表及歷史帳單(以上為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