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再抗告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主文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記載「再抗告人不得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究係禁止再抗告人對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為如何之行為,並未記載,此涉及裁判主文應否明確記載之問題,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裁判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就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有爭執,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准其聲請,爰以裁定廢棄新竹地院上開裁定,諭知:「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二億三千零三十五萬元後,再抗告人不得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並諭知再抗告人提供與上開同額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原裁定上開主文關於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記載究係禁止再抗告人對啟寶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為如何之行為,主文並不明確,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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