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系爭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台新銀行得於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6月25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6年4月
17日止,所借款項尚餘新台幣(下同)596,7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74,861元、利息為7,360元、遲延利息為114,487元),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已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予以公告,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請領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6,708元及其中本金474,861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