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正衛
甲○○被告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先後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4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暨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自84年8月1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579,09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9日起6個月內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092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9日起6個月內每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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