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0號聲請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黃朝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整併前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sars」疫情發生期間,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院長 吳康文 及感染科主任 林榮第 並無防治「sars」之義務,渠等二人即無行使公權力致 林重威 醫師受損害之情形,伊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林重威之父母即相對人甲○○、乙○○損害之可言。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林重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免伊賠償之金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0號判決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未依職權減免賠償金額,顯然違背法令。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吳康文及林榮第於「sars」疫情期間,已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發生院內感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吳康文、林榮第怠於防範,致林重威因診治「sars」病患,感染「sars」不治死亡,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林重威之父母即相對人甲○○、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合;又林重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賠償之金額云云,為其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陳吳康文及林榮第於「sars」疫情期間,已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發生院內感染,其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敘明聲請人於第三審始提出林重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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