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告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且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以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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