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得而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住處附近,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華南商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再將上開物品交予詐騙份子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信用卡費未繳,如怕資料外洩,可撥打電話與相關單位聯絡;乙○○即因此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所留電話與之聯繫,經聯繫後某位自稱「 楊世宗 」、「 林志勳 」、「 劉明聲 」之成年男子,便指示乙○○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乙○○遂依該男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先後兩次匯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款項,至前開甲○○開立之華南商銀帳戶內。俟經乙○○察覺有異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乙○○之存款存摺影本、甲○○在華南商銀之開戶資料、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及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兩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購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帳戶販賣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僅只一個,但被害人因受詐欺份子欺騙,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帳戶,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不會再犯,且當庭返還新臺幣十萬元予被害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收據各一張附卷為憑,可見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