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仲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欺罔手段獲取財物,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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