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俄羅斯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順手牽羊,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及所得無多,已悉數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