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三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與友人飲酒,其於飲用三杯(約100CC)威士忌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注意力、判斷力均不如常,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且對員警指揮有無反應、駕駛判斷力欠佳之異常情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七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之卷附臺北市交通大隊中正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對員警指揮無反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上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害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一萬七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以其係初犯,犯後深具悔意,且尚有卡債待償,家計負擔沈重,原審量刑過重,另其已繳納酒駕違規罰鍰,應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等情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前固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被告對此自有相當之認識,然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漠視法令,心存僥倖,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藉以惕勵自省;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法律尚未施行,其因酒駕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裁罰,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且依上開規定,刑事法律之處罰應優先於行政裁罰,被告自不得以其已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為由據以免除本件刑罰。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