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林契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21日下午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妹乙○○,行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附載座人乙○○未戴安全帽,為於該處依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著制服警員 王石文 攔停於路邊,並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同時要求甲○○出示機車行照、駕駛執照,查驗駕駛人之身分並欲開單舉發,惟甲○○表示未帶證件並拒絕至派出所,且坐於機車座墊上,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鎖內,警員王石文因認甲○○有啟動機車離去之虞而出手予以制止,並要求甲○○下車,惟甲○○拒絕下車,警員王石文遂以手臂架住甲○○頸部之方式,要將甲○○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詎甲○○明知警員王石文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警員王石文左上臂,並與警員王石文發生拉扯,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致王石文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又甲○○明知該處係道路旁,為不特之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另基於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等穢語辱罵警員王石文,以此方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石文予以侮辱(涉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警員王石文以為其要逃跑,以手臂勒住其頸部,致其無法呼吸,才以口咬警員王石文手臂,希望警員鬆手,至於「他媽的」是其口頭禪,並無侮辱警員王石文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王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即目擊證人 劉自立 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馬偕醫院急診室旁咖啡廳門口,看到警察走到被告旁邊後,雙方就發生爭吵,雙方越吵越兇,警察要抓被告,被告反過來咬警察的左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3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與其手臂、肘、腕受傷情形之照片6幀在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至26頁),復有現場蒐證錄音帶一捲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該捲現場蒐證錄音帶結果,於警員王石文詢問被告:「你跟我咬什麼?」等語時,被告回稱:「沒關係,是你先動手的」等語,嗣並稱:「那你給我放開嘛,我不會跑,你給我放開啦!你給我放開,我不會跑,你給我放開,我就沒帶證件,奇怪耶!」,警員王石文簽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有權帶你回去。」,被告則稱:「好,那你給我放開,給我放開啊!」,並質問警員王石文為何將其從機車上拖下來,警員王石文表示:「我看你要騎摩托車走」等語後,被告稱:「我沒有要走啊!我沒有要走啊!我車子有沒有發動?我車子有沒有發動?我坐在上面而已,你放開啊!你放開啊!我不想跟你回去,為什麼!」,警員王石文稱:「你沒有證件啊!」,被告稱:「好啊!那我拿啊,我找啊,我叫人拿過來啊!我叫人拿過來啊!」,警員王石文稱:「你還咬我。」,被告則稱:「你沒有傷啊!如果有傷的話,他媽的!」,警員王石文稱:「我現在就可以告你妨害公務。」,被告稱:「沒關係啊!是你先動手的。沒關係,那麼多人看到。」,警員王石文再次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稱:「沒帶啦!」,警察稱:「沒帶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我有權力可以帶條回去查證你身分。你違規」,被告確有稱:「我哪有違規?我沒有違規。我停在這邊,」,並稱:「我為什麼要跟你回去啦!」、「你如果弄壞我的衣服你就完了。」、「他媽的!」等語,且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之語調音量並無喘息或忽大忽小之情形,與警員王石文說話音量幾近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蒐證錄音帶對話內容所示,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呼吸之情形,及被告當時對於警員王石文主張遭其口咬之事並不爭執,且被告係因所載之乙○○未戴安全帽且其亦未帶證件,警員王石文要將其帶回警局,被告不從,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對警員王石文確有口出「他媽的」等語2次等情,已堪認定。又「他媽的」等語,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於與他人爭執之際,以此上開言語回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為警稽查違規,及警員欲將其帶回派出所而心生不滿,因而對員警為上開語句,其主觀上顯有侮辱執行職務警員王石文之意甚明。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駕駛機車附載座人乙○○確未戴安全帽,當時確實未帶證件等情在卷,足見警員王石文所證述當時發覺被告所附載之乙○○未戴安全帽,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因而攔停稽查,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未見配合,遂擬將被告帶回警局查證身分仍遭被告拒絕等情,應屬可信,復參以被告供承其於事發時確係坐於機車坐墊上有將鑰匙插入電門鎖之事實,倘如被告所辯插入機車鑰匙非為啟動機車離去,而係為打開座墊下置物箱查看是否有帶證件,衡情欲打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當係站立於車旁直接轉動電門鑰匙開啟,被告何需從機車旁特意坐回機車座墊上?又被告既坐在座墊上加壓,座墊下置物箱如何能開啟?被告辯稱「他媽的」係口頭禪,並無侮辱意思及否認有欲啟動機車離去之犯行,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 李瑾婷 ,以證明被告當
時遭警員王石文勒縛頸部致無法呼吸,情急之下才咬警員王石文手臂以防衛自己,被告完全無妨害公務之意思及犯行。惟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得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遭警員王石文以手臂架住頸部帶下車時,其於警員王石文對話過程中,並無呼吸困難或音量忽然變小之情形,業經查明如前,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證人乙○○、李瑾婷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0條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上揭2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3元以上9,000元以下」、「新臺幣3元以上3,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均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各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
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定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員王石文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警員王石
文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被告以「他媽的」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王石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互異,亦無方法目的或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想像競合,尚有未合。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以穢語辱罵,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不知警惕,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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