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6號行使權利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96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裁全字第5335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2223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