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2日起至125年8月21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一)於92年8月21日簽訂契約向聲請人借款4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二)於95年8月16日邀同 樊宗興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契約借款293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6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294萬1,79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7年12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